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張國光
被   告  蕭友郅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潘室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連續向原告購
買檳榔,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79,830元,被告於100年7
月6日支付165,000元,尚有414,830元未給付。
張偉強 是我的孩子。被告根本一毛錢都沒有付,他是付給花
蓮檳榔,是張偉強在經營,不是付給我經營的屏東檳榔,屏
東檳榔和被告的交易都是他匯款付給我。經過核對確認,對
於被告在100年6月14日有轉帳付款10萬元不爭執,但這是還
我99年的欠款,是99年間向我買檳榔欠我的檳榔錢,與本件
請求無關。另外3張支票是要付給張偉強的,至於其中有兩
張是原告兌領,是因為檳榔是我們包的,交給張偉強去管理
,所以他收的貨款當然要交給我們。 郭保財 是原告的姑丈。
㈢被告在100年6月14日匯款10萬元,是還99年的貨款,我簿子
都還有記。101年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還要還給我29萬多元
,已經欠很久了,我說是四十多萬元,你給我二十幾萬元這
樣說的過去嗎?過年前我們去他家,他就叫我們來告了。是
他叫我們來告的,不然有很多沒有收到錢的,我也不會來法
院告。原告提出之99年蕭家檳榔清單之所以只收32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他有困難,所以後來在100年6月14日才又匯1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3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與原告之間在100年4月21日至7月7日間,共有
565,000元檳榔貨款乙節承認,超過565,000元部分則否認之
。原告提出之三順貨運行交寄明細,僅有交貨之時間,關於
交寄之數量、金額等未有記載,且未有被告之簽收,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超過565,000元之債權。
㈡565,000元檳榔貨款部分,被告已經清償,理由如下:
1.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00年7月6日以ATM轉帳方式支付165,000
元至原告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經被告查閱被告所使用之潘室真吉安鄉農會12059-2帳戶交
易明細,確認被告已於100年6月14日轉帳10萬元至原告所使
用之上開內埔鄉農會帳戶。此見證一交易明細中,原告所稱
100年7月6日轉帳165,017元之明細末端有12碼數字00000000
0000,與100年6月14日轉帳100,017元之明細末端數字00000
0000000完全相同。而據了解000000000000是一縮碼,分別
代表原告帳號前七碼即0000000以及內埔地區農會之金融機
構代碼954。因此被告已於100年6月14日支付系爭貨款中10
萬元無疑。
3.被告經翻閱所使用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支票存根,查明被告
於100年7月9日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
月30日以及100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共3張交
付原告之代理人張偉強收執。而上開3張支票亦分別遵期交
換兌現,此有被告所使用之潘室真吉安鄉農會12059-2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另經被告向吉安鄉農會查明,被告上開3張
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其中100年10月31日之支票由張偉強
交付郭保財兌現、100年11月30日之支票由原告兌現、100年
12月31日之支票由原告兌現。
┌───────┬─────┬───────────────┐
│日期│金額(元)│方式│
├───────┼─────┼───────────────┤
│100年6日14日│10萬│轉帳至原告內埔鄉農會帳戶│
├───────┼─────┼───────────────┤
│100年7月6日│165,000│轉帳至原告內埔鄉農會帳戶│
├───────┼─────┼───────────────┤
│100年10月31日│10萬│支票由張偉強簽收,郭保財兌現│
├───────┼─────┼───────────────┤
│100年11月30日│10萬│支票由張偉強簽收,張國光兌現│
├───────┼─────┼───────────────┤
│101年1月2日│10萬│支票由張偉強簽收,張國光兌現│
└───────┴─────┴───────────────┘
㈢對原告庭提的99年度蕭家檳榔清單否認其真正,而且依照清
單所載,總金額為411,590元,卻只收32萬元,兩者顯然不
符,而且清單上並未有被告的簽認,被告認為已經全數清償
所有的債務,在張偉強來領取3張支票的時間100年7月9日,
跟原告最後一次交易時間100年7月7日甚為接近,符合證人
潘室真所述,因為不要合作了,所以對方來代收款項的情節
相符。綜上,被告為系爭債務已分別清償10萬元、165,000
元、10萬元、10萬元以及10萬元,共565,000元,因此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連續向原
告購買檳榔,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79,830元,被告於100
年7月6日支付165,000元等情,提出原告自行記錄之蕭家檳
榔清單、原告內埔地區農會存摺影本、估價單、三順貨運行
單據(卷7至18、35至56頁)為憑,被告對兩造於前述期間
交易之檳榔貨款為565,000元、被告已於100年7月6日匯款
165,000元予原告支付貨款等情不爭執,此部分應信為真實
。至於逾565,000元之貨款,依原告提出之前述事證,蕭家
檳榔清單、估價單均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所載就逾565,000元之檳榔貨款內容為真正,且
三順貨運行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該貨運行送貨予被告之
事實,不能為貨款金額逾565,000元之有利佐證,此外,原
告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逾565,000元之
貨款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剩餘貨款40萬元(000000-000000=
400000)云云,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其舉證證明。
經查:
1.被告於100年6日14日自被告所使用之潘室真(被告之妻)吉
安鄉農會帳戶轉帳10萬元至原告所使用之內埔鄉農會帳戶,
此有被告提出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參(卷69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辯稱清償10萬元貨款,已盡其舉證之
責。原告稱該10萬元係清償被告積欠之99年間貨款乙節,此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實說。原告就此,提出其自行
記錄之蕭家檳榔清單(卷85頁)為憑,該清單上固有「100
年6月14日匯10萬元」之手寫文字,惟上開清單性質上為私
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記載為真正,自難採信,則被
告此項辯詞,應認有理。
2.被告稱其於100年7月9日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30日以及100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
共3張交付張偉強,上開3張支票均遵期交換兌現,分別由郭
保財、原告、原告兌領等情,固提出支票存根、吉安鄉農會
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卷70至74頁),並舉證人潘
室真為證;原告對於上述3張支票由其子張偉強收受,及上
述兌領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檳榔貨款。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簽發及交付不能作為票據原因關係(
清償系爭檳榔貨款)之證明,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亦非原告
,而為原告之子張偉強,該3張支票於張偉強收受後,其中2
張雖為原告兌領,然以支票為流通證券之性質,亦不能由原
告兌領之事實,推認被告所辯為真。況查證人張偉強證稱:
該3張支票是被告欠我的檳榔錢,我從99年到100年在花蓮光
復做檳榔批發販賣,被告向我訂檳榔積欠的貨款,貨款有一
些是付現金,最後的貨款是30萬元;我將支票交給我爸爸(
即原告),是因為我要還本錢給我爸爸等語(卷79、80頁筆
錄參照);證人潘室真(被告之妻)雖證稱該3張支票是被
告與原告間之檳榔貨款尾款結清,因為原告的兒子來收,所
以開了30萬元的支票給他;但也證稱99年到100年間被告有
向張偉強訂檳榔,張偉強在光復比較近,貨款都直接來收現
金;張國光(原告)比較遠,被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等語(
卷81、82頁)。從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與原告、張偉強檳
榔買賣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確曾向原告、張偉強訂購檳榔
,向原告訂購檳榔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偉強則是親自到
被告處收款,則系爭3張支票由張偉強收取,而非以匯款方
式匯入原告帳戶內,實難認張偉強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到
被告處收款。故被告支付此3張支票予張偉強,應係做為其
積欠張偉強貨款之支付,而與本件兩造間之檳榔貨款清償無
關。故被告此項辯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30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行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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