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鍾明煌 (即 鍾家珍 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明塘 (即鍾家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家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繼承人鍾家珍之遺產負擔新
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家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鍾家珍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
認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
惟查: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鍾家珍係於民國97年4月10日死亡,有其
除戶謄本可參,而依繼承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1、2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
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而鍾家珍之繼承人除被告以
外,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被告鍾明煌於法定期間
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依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0號
民事裁定,提出鍾家珍之遺產清冊,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
事庭函(卷8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08、
217、250號民事事件卷宗可參,依據前述說明,鍾明煌主張
限定繼承,鍾明塘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其等僅須以因繼
承鍾家珍所得之遺產,償還鍾家珍之債務。
2.依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內所附鍾明煌
提出之鍾家珍遺產清冊,已記載繼承之遺產為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6,及
同段1489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之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鍾明煌並將本院公示催告鍾家珍債權
人陳報債權之裁定於97年8月27日登載於新聞紙上,有前開
卷宗資料可稽,可見鍾明煌並無隱匿遺產情事;上述鍾家珍
之遺產經鍾家珍之債權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取償,並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告(參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卷25至28頁),顯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意圖詐害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本件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形云云,難認有理。被告依法為
限定繼承之聲明,僅在繼承鍾家珍遺產範圍內,對鍾家珍之
債務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依主文第3項所示由鍾家珍
之遺產及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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