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 告 顏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
6日在原告醫院治療共計33次,尚欠有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96,882元未支付,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
合計1,3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