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鄒瀞瑢 (原名 鄒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
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
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2,035元,及自逾時起至101年1
月31日止累計未清償利息101,895元,共計223,930元未清
償。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資料清單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前開事實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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