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翎
黃茂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翎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茂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4行:「艾烏達草本醫學美容」之記載,應更正為:「 艾鄔維達 草本醫學美容」之記載;另第13行:「99年4月21日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99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之記載;至扣案物品部分:「麗沙柔濕巾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麗莎 柔濕巾1包」之記載,並補充:「精油1瓶」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翎及黃茂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自民國99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參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皆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麗莎柔濕巾│1包│├──┼─────────────┼────┤│2│衛生紙│1包│├──┼─────────────┼────┤│3│嬌生乳液│1瓶│├──┼─────────────┼────┤│4│小麥胚芽嬰兒油│1瓶│├──┼─────────────┼────┤│5│精油│1瓶│├──┼─────────────┼────┤│6│精液衛生紙│1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唐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龍水里8鄰美術南
一街7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茂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9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翎與其配偶黃茂修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29號5樓之艾烏達草本醫學美容,且由唐翎擔任上開商店之負責人,而黃茂修擔任副店長,2人並自99年2月下旬某日起,共同雇用成年女子 王儷臻 為美容師,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王儷臻與到該店消費之男客,在該店房間內,由美容師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亦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400元為美容師提供性服務之報酬,餘1600元(含房間費用),再以美容師及唐翎、黃茂修各獲得五成即800元之比例進行拆帳,而唐翎、黃茂修獲得剩餘之800元作為提供房間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代價。當99年4月21日19時許, 李昆佑 與其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進入「艾烏達草本醫學美容」時尋求性服務時,黃茂修在該店1樓招呼顧客,因李昆佑之友人與王儷臻熟識,遂由李昆佑之友人與黃茂修商議性交易之價格為新台幣2000元後,由黃茂修直接帶李昆佑進入房間內,任憑李昆佑與其雇用之成年女子王儷臻從事性交易。王儷臻並於李昆佑進入房間內後,持浴巾、紙毛巾進入房間內,要求李昆佑先沐浴。俟李昆佑沐浴完畢後,王儷臻隨即為李昆佑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並於李昆佑射精後,王儷臻隨即向李昆佑收取2000元。嗣王儷臻為李昆佑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即為員警於同日2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有麗沙柔濕巾1包、衛生紙1包、嬌生乳液1瓶、小麥胚芽嬰兒油1瓶、精液衛生紙1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翎、黃茂修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唐翎辯稱:沒有經營性交易等語,而被告黃茂修則辯稱:伊不管店內的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昆佑、王儷臻證述綦詳,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日報表、照片4紙、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復有麗沙柔濕巾1包、衛生紙1包、嬌生乳液1瓶、小麥胚芽嬰兒油1瓶、精液衛生紙1團扣案可憑,是綜上查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罪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渠等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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