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經營自助餐店,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送餐盒予顧客而執行業務途中,於同日12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文慈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至前開路口內,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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