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淑貞 因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2,286,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