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4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雖係委任 洪文佐 律師為之,惟洪文佐律師業於民國99年9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於99年10月5日送達自訴人高雄縣○○鎮○○里○○街○○○號住所,並由自訴人之受僱人 馮富雄 收受一情,有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40號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應於99年10月10日前補正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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