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三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青年路二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乙○○沿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手把,致乙○○一時抓不穩上開機車之左手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及肩峰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7月1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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