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未據實申報,顯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本件檢察官曾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且態度散漫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助字第8號卷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為八八風災之受災戶,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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