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翎
黃茂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翎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黃茂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唐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 艾鄔維達 瘦身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下旬某日,僱用王 儷臻 擔任美容師,而媒介、容留 王儷臻 在店內替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400元為王儷臻提供性服務之報酬,剩餘1,600元則由王儷臻與唐翎以5、5拆帳方式,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進而提供上開場所之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黃茂修則為唐翎之夫,明知上情,於99年4月20日起,與唐翎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唐翎不在店內時,為唐翎在店內接待客人。適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男客 李昆 祐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一同進入前揭「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內,尋求性服務時,由與唐翎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黃茂修在該店櫃臺招呼,居間介紹店內美容師代號「水晶」之王儷臻給 李昆祐 ,並引導李昆祐前往3號包廂內,王儷臻再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進入前揭包廂,俟李昆祐沐浴完畢後,王儷臻隨即為 李昆佑 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嗣警於99年4月21日20時
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王儷臻為李昆祐提供半套性服務完畢所丟棄之精液衛生紙1團,並扣有附表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目的係為調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與訴訟經濟間可能之衝突,基於此一立法目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故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者,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且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2人處刑後,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但依上開說明之同一法理,地方法院合議庭此時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此時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則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自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張:王儷臻、李昆祐2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王儷臻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關於被告唐翎對於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情是否知情,以及李昆祐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在店內是由何人帶其進入店內包廂為性交易一情,與其等於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不符,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2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等情,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王儷臻、李昆祐2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2人均主張: 林儷臻 、李昆祐2人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林儷臻、李昆祐2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而均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唐翎辯稱:我絕對沒有交代且不知道王儷臻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被告黃茂修則辯稱:我自94年間開始就到大陸工作,都從事電子方面的工作,當時是回來接洽台灣的生意,因為家中沒有電腦,所以到店內使用電腦,當時我太太唐翎身體不舒服回去拿藥,並順便把小孩接回來,我只是休假時在店內,但我沒有在店裡擔任任何職務,王儷臻不是我聘僱的,也沒有授權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王儷臻為李昆祐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我有在店內,不過我沒有進入包廂,一直待在櫃臺打電腦云云。經查:㈠被告唐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艾鄔維
達瘦身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而警方於99年4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3號包廂,查獲王儷臻為男客李昆祐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被告黃茂修在「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內各節,業經證人李昆祐、王儷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7張、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唐翎、黃茂修所不否認(見原審簡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而應予
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黃茂修有無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猥褻行為?⒉被告唐翎與被告黃茂修對於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猥褻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查:
⒈被告黃茂修有無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猥褻行為?⑴證人李昆祐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半路上遇到以前當兵的學
長,問我去哪裡,並跟我說這1間很不錯,有在按摩,也有做「半套」,他就帶我進去,他跟1位男生說一說之後,那個男生就叫我先進房間洗澡,洗澡後我只穿1條四角內褲,沒有穿其他衣服,小姐王儷臻就進來,先幫我按摩,因為我趕時間,直接問小姐可不可以「機能保養」,「機能保養」就是「半套」的術語;是黃茂修照片上的人,帶我進入房間與小姐從事性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46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昆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當時有1個男生在那裡與學長對話,我不能很確定那個男生是否在庭上,我不想亂講,前次開庭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也說因為模糊,只看到有男生與我學長對話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故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能確認當時帶其進入包廂內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黃茂修,但佐以證人王儷臻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99年4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間內,查獲我為男客李昆祐從事「半套」性交易,客人進入該店時,因為唐翎有事外出,黃茂修在櫃臺顧店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參酌被告黃茂修對於本案查獲經過於偵訊時亦稱:我在打電腦時,美容師正好在客廳看電視,剛好2個客人進來,指明要找「水晶」,我就告訴「水晶」說妳的客人來了,就回去再打電腦云云乙節(見偵卷第6頁),其雖否認帶客人進入包廂之情,但仍自承當時店內除客人及美容師外,僅有其在店內,足認證人李昆祐上開所稱:在那裡與學長對話之那個男生等語,應指被告黃茂修無誤,且被告黃茂修有居間、媒介李昆祐與王儷臻之行為。衡情,李昆祐為性交易之男客,與被告黃茂修並無宿怨,既已承認讓王儷臻為猥褻行為,實無構陷被告黃茂修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李昆祐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堪予採信。
⑵另證人王儷臻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黃茂修是唐翎的先生,唐
翎常不在店內,所以就由黃茂修來帶客人,黃茂修也知道小姐會作「機能保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何況,被告黃茂修亦坦承扣得之日報表第1列即99年4月20日主管簽收欄內,由其簽署英文名字「Jeff」乙情,有日報表、原審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原審簡上卷第59頁反面),顯見被告黃茂修不僅於99年4月21日警方查獲時在場,於99年4月20日警方查獲前1日亦在場,並代表唐翎在主管簽收欄內簽名,以示收受小姐繳納之業務金額。倘若被告黃茂修不知「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之營業內容及收費情形,如何能代替被告唐翎顧店及收費,是以王儷臻前揭所言不但與李昆祐之證述內容相符,亦有日報表可佐,應可採認。
⑶綜上,由日報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黃茂修至少自99年4月20
日起,即有參與「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之經營;再佐以證人李昆祐、王儷臻前揭證述,堪認被告黃茂修應自99年4月20日起即與被告唐翎有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在店內參與經營,並於99年4月21日為上開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猥褻行為,是以被告黃茂修前揭所辯,應不能採信。
⒉被告唐翎與被告黃茂修對於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
猥褻行為,有無犯意聯絡?⑴證人王儷臻於偵訊時證稱:唐翎有同意我們與客人發生性交
易,每1次療程含有性交易時,2小時收1,600元,再加收
400元,400元部分她沒有抽成,她只有抽其他SPA的費用,唐翎知道我們在裡面作「半套」性服務,為了要挽留客人,在客人出來之後,她會問客人有沒有做輕鬆的,也就是「機能保養」,如果沒有的話,唐翎就會推客人進去要小姐幫客人作「機能保養」,「機能保養」就是小姐用手撫摸男客的性器官直到男客射精為止。她說這種店不做那個客人留不住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其於警詢時也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參以王儷臻、李昆祐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若非被告唐翎授權王儷臻,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王儷臻膽敢在同一層樓內,為李昆祐從事「半套」性服務,故認王儷臻前揭所證,並非不能採信。
⑵另從前揭扣案99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之日報表主管簽收
欄內,被告唐翎、黃茂修皆曾具名簽收;再對照王儷臻前揭所證:因為黃茂修是唐翎的先生,唐翎不在店內,所以就由黃茂修來帶客人等語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唐翎若無暇看管「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時,會委託被告黃茂修顧店,並為媒介、容留男客之行為,益見被告唐翎與黃茂修有媒介、容留王儷臻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
㈢由證人王儷臻前揭有關被告唐翎為了要挽留客人,在客人出
來之後,她會問客人有沒有做輕鬆的,也就是「機能保養」,如果沒有的話,唐翎就會推客人進去要小姐幫客人作「機能保養」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李昆祐因為趕時間,直接問王儷臻可不可以「機能保養」等節,足認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藉由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在「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作為賣點,以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使被告唐翎、黃茂修與美容師互蒙其利,而達牟利目的甚明。是以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而王儷臻於99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進入「 艾烏維達 瘦身美容名店」2個月又3天,當時是唐翎應徵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於99年4月21日警詢時亦稱:我在該店工作已33天等語(見警卷第16頁),據此可認定被告唐翎自99年2月間僱用王儷臻時起,即有上開營利意圖,又參諸被告黃茂修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黃茂修上開所辯:我自94年間開始就到大陸工作,都從事電子方面的工作等語之情,固非不能採信,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但依據上開扣案之日報表,則被告黃茂修至少自於99年4月20日起,有與被告唐翎共同意於上開營利意圖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於王儷臻於警詢時雖亦稱:唐翎沒有授權我與客人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黃茂修是否知道我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們在包廂內做什麼,被告黃茂修不知道。被告唐翎好像曾說過不能作「半套」、妨害風化的事,不然要自己負責,但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簡上卷第51頁)。惟王儷臻為警查獲替李昆祐從事「半套」性服務後,即接獲1通載有「我是同事,絕對不能承認」之簡訊,有簡訊1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再者,王儷臻於偵訊時另稱:我都是實話實說,因為唐翎之前叫我們不能承認有關唐翎知道我們有在做,她說這種店不做那個,客人留不住;我先前說的他們不知道是指他們不知道我們在房間內,是作一般SPA或作「機能保養」,而不是指他們不知道我們會作「機能保養」等語(見偵卷第52頁),故王儷臻於警詢時陳述應有所保留,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而為陳述,亦有所保留,且王儷臻已明示其警詢之真意,是以尚難因王儷臻上開部分警詢及原審之陳述,而對被告唐翎或黃茂修為有利之認定。
㈤而王儷臻於偵訊時亦稱:當天客人說是我的「老點」,我就
站起來帶他進包廂,他的朋友也一起進來云云(見偵卷第51頁),然王儷臻該證述內容不但與李昆祐前開證詞不同,且由日報表記載「4月21日7時20分」,分別由「琳」、「水晶」美療師接待2位客人之客觀事證不符。衡情,李昆祐與其友人應不會同時進入1間包廂,由王儷臻為按摩行為,顯見王儷臻此部分證述,應有誤認,亦不能為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美容師遵守事項」切結書一份,以證明其曾要求美容師不得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又提出其店內平時使用精油之進貨單據,以證明扣案精油並非店內提供使用之物品之事實,然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已如上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唐翎、黃茂修對於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唐翎自99年2月間僱用王儷臻時起,其主觀上即有使王儷臻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因而僱用王儷臻,被告黃茂修則至少自99年4月20日起,即與被告唐翎有此犯意之聯絡,被告2人並於99年4月21日,客觀上有共同媒介、容留王儷臻與男客李昆祐為猥褻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唐翎雖於99年4月21日19時許,暫時外出,但其為「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與被告黃茂修共同基於媒介、容留王儷臻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目的,委由被告黃茂修看顧該店,業經認定如前,堪 認渠 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有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然依上開說明,有此情形時,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仍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應有違誤;⑵被告唐翎應自99年2月間起、被告黃茂修則至少自99年4月20日起,即著手本案犯行,而均應成立為一罪,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2人被訴於99年
4月21日以前即共同犯罪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其等於99年4月21日之犯行間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2人於99年4月21日查獲前即著手實施本案犯行,至99年4月21日被查獲時止,均屬一次犯行之實施,業如上述,且縱係不同犯行,亦不應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應適用簡易桯序而為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唐翎、黃茂修2人為增加客源,竟共同為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為猥褻行為,從事與商業登記項目迥不相同之業務,造成不當之商業競爭,亦有違社會風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另被告唐翎為「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被告黃茂修係受唐翎之託,而媒介、容留王儷臻與李昆祐從事猥褻行為,兩者參與本案犯行尚有輕重之分;另被告黃茂修並無前科紀錄,亦有被告黃茂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黃茂修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唐翎、黃茂修之犯罪手段咸屬平和,本案媒介、容留猥褻之女子僅有王儷臻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思之被告唐翎為研究所在學,業商,小康(見警卷第1頁);而被告黃茂修為大學畢業,業商,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日報表1張,係供被告唐翎、黃茂修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唐翎既為「艾鄔維達瘦身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該日報表應為被告唐翎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唐翎、黃茂修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俱為王儷臻所有之物,業據王儷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應非被告唐翎、黃茂修所有,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精液衛生紙1團,是警方於垃圾桶內查扣,業據王儷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5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警卷第51頁),應認是王儷臻、李昆祐使用後,業已拋棄之物,非被告唐翎、黃茂修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黃茂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前,係在大陸地區工作,業如上述,此次應係返台期間一時為其妻即被告唐翎而在店內協助接待客人,其犯罪情節較輕微,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 麗莎 柔濕巾│1包│├──┼──────────────┼──┤│2│衛生紙│1包│├──┼──────────────┼──┤│3│嬌生乳液│1瓶│├──┼──────────────┼──┤│4│小麥胚芽嬰兒油│1瓶│├──┼──────────────┼──┤│5│精油│1瓶│├──┼──────────────┼──┤│6│精液衛生紙│1團│├──┼──────────────┼──┤│7│日報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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