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號111年度訴字第231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召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111年度偵字第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673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召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召香明知無交付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23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指示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告訴人等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均各詳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遲未取得購買之商品,見蔡召香一再推延或僅退還部分款項或出貨部分商品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藝馨徐秀勉張卉岑邱政銘張月玲李佳霈吳佳真李敏瑄蔡芳蓁黃艷芳簡于惠鄭亞敏曾怡軒劉語寧郭麗芬陳秀惠王瓊華李姿嬑施宜青羅秀雯陳奕秀謝宜玲黃俐 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召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15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126至148、226、254至270頁),核與證人 吳玫瑰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田警 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9至10頁)、證人 陳瓊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 鄧國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6至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5至41頁)、證人 羅惠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3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35至41頁,南市 警永偵 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 戴珮雯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25至28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12至14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13至19頁)、證人 林秀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8至1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32至33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15至20頁)、證人 陳雅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9至14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 黃慶喬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 潘薇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70至272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1至24頁、第35至38頁,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27至2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可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儲字第1090914449號函
暨【蔡召香】所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6日)(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122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蔡召香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1932號卷第85頁)。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12月2日彰彰字第109000349A號
函暨【蔡召香】所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1932號卷第123至15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2199號函
暨【 蔡偉江 】所有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21至36頁)。
㈤帳戶個資檢視(蔡偉江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19頁)。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2月14日彰嘉義字第11100054號
函暨【鄧國平】所有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17至145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9月17日彰嘉義字第11000360號
函暨【鄧國平】所有開戶人基本資料、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70至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37955號函暨【羅惠雯】所以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85至10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03172號函暨【羅惠雯】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82至89頁)。
㈩中國信託銀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羅惠雯】(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65至200頁)。
帳戶個資檢視【羅惠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99頁)。
中國信託銀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戴珮雯】(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47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03172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戴珮雯】(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90至9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28099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戴珮雯】(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第97至12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戴珮雯】(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21頁、第63至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戴珮雯)(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第29至33頁)。
戴珮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35至43頁)。
戴珮雯與蔡召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4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鄧國平、戴珮雯、羅惠雯】(見彰化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2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5219號函
暨【 邱祥睿 】所有客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單、印鑑單、客戶各類儲金簿帳號查詢、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107至119頁)。
邱祥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7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887號函
暨【吳玫瑰】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30至1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5141號函
暨林秀如所有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36至144頁)。
帳戶個資檢視【林秀如】(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91至93頁、第97頁)。
民雄鄉農會111年6月15日民信字第1110002727號函暨【陳雅
芳】所有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73至187頁)。陳雅芳所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登錄事項總覽查詢、存摺對帳
單查詢、警示帳戶紀錄查詢(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80至281頁)。
帳戶個資檢視【陳雅芳】(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89至9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82899號函暨【黃慶喬】所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款帳務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00至207頁)。
帳戶個資檢視【黃慶喬】(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93頁)。
潘薇婷所有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ATM交易查詢(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16至220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105頁)。
潘薇婷所有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25至227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9頁)。
帳戶個資檢視【潘薇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薇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77至28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
07512號第95至110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67至71頁、第77至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37至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109至11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115至11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121頁、第12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秀如、陳雅芳、黃慶喬提款】
(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45至163頁、第188至199頁、第208頁,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49至79頁)。
林秀如與蔡召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60至172頁)。
黃慶喬與蔡召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12至213頁)。
潘薇婷與蔡召香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28至26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121至203頁)。
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匯款之帳戶皆為被告向不知情之人借得之帳戶,再由該些帳戶之持用或所有權人自帳戶內領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而供被告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購物或現金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陳稱係以私訊方式與買家聯絡(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並未有何張貼公開廣告之情事;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張貼公開販賣本案商品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126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載告訴人簡于惠尚有於如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第⑪筆所示時間,匯款2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即第①至⑩筆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及告訴人王瓊華尚有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第⑰筆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即第①至⑯筆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均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出借帳戶者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瓊如、鄧國平、羅惠雯、戴珮雯、林秀
如、陳雅芳、黃慶喬、潘薇婷所出借之帳戶遂行本案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673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併辦意旨書,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併辦意旨書,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分別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已全額退款與告訴人張月玲,有張月玲陳述狀(見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07頁),亦與告訴人簡于惠以約定分期付款32萬元、張藝馨以約定分期付款145,760元、蔡芳蓁以5千元、鄭亞敏以約定分期付款8萬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203至205頁)、告訴人李姿嬑以約定分期付款128,000元(見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73至75頁)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3月29日賠償告訴人羅秀雯25,000元完畢(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第35至4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賠償告訴人李佳霈48,000元、賠償告訴人邱政銘168,970元、賠償告訴人鄭亞敏10,085元、賠償告訴人李姿嬑12,000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172號卷第309、313、325、327頁),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高達23人,金額甚鉅,併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第291頁之審理筆錄),暨考量其自述因非法販售醫療口罩為免遭檢舉而賠償告訴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告訴人張月玲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佳霈、邱政銘、李敏瑄均表示判重一點、告訴人蔡芳蓁表示判輕一點,告訴人鄭亞敏表示調解成立後被告僅賠償3千元,希望判重一點等語、告訴人張藝馨表示調解成立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等語、告訴人簡于惠表示被告都拖延還款,目前為止僅收到25,000元,看不到被告誠意等語、告訴人簡于惠表示被告藉口拖延還款,希望加重判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103、113至115、187、191、213、215、29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姿嬑表示經催促後被告先後僅賠償共1萬2千元,希望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王瓊華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79至81、83、131頁)、告訴人羅秀雯表示已收受被告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陳奕秀表示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 黃俐聞 、謝宜玲均表示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第23至
29、63頁)、告訴人曾怡軒表示希望判被告入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19頁)、告訴人陳秀惠表示希望被告付出代價,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29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6、8至10所示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起訴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㈡經查,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額(扣除已出貨之商品及退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除已全額退款與告訴人張月玲外,及賠償告訴人邱政銘168,970元、賠償告訴人李佳霈48,000元、賠償告訴人簡于惠25,000元、賠償告訴人鄭亞敏10,085元、賠償告訴人李姿嬑共12,000元,詳如上述,其餘犯罪所得,均未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持以與告訴人等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252、270頁),依法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9年6月前用以與消費者聯繫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業經損壞而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252頁),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未滅失,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姚玎霖、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輝興、江炳勳、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出處主文匯款時間、金額【編號1至12】為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111年度偵字第93號起訴書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藝馨蔡召香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張藝馨,佯稱其為「匠心口罩工廠」員工之親戚,可以每盒52元之價格出售口罩云云,致張藝馨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總價值145,760元之口罩,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僅出貨337盒口罩(價值17,524元),餘款128,236元部分則以私人問題、家人生病等藉口搪塞而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張藝馨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張藝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3773號卷第27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19至122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1至44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3至34頁)。⒉張藝馨刑事告訴狀暨衛福部徵收公函、匯款明細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蔡召香所有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3773號卷第33至76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藝馨)(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3773號卷第77至85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2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5,600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②同年2月6日上午4時34分許,匯款7,280元【起訴書誤載為4時35分】③同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42分】④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⑤同年3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2,88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4、89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⑤共計145,760元,扣除被告已出貨價值17,524元之337盒口罩差額為128,236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卉岑蔡召香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與張卉岑聯繫,佯稱其可以團購價格(西堤及陶板屋的禮卷每張450元、全聯禮券每張800元)出售禮券云云,致張卉岑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於109年5至6月間陸續出貨部分禮券(價值306,400元)後,餘款541,600元部分則以藉口搪塞而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張卉岑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張卉岑於警詢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7697號卷第5至1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卉岑)(見田警分偵字第51至55、77至101頁)。⒊張卉岑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蔡召香所有身分證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103至125頁)。⒋張卉岑所有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田警分偵字第57至75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9分,匯款5萬元②同年5月12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5萬元③同年5月13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34,000元④同年6月22日下午6時24分,匯款5萬元⑤同年6月22日下午6時26分,匯款5萬元⑥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28分,匯款271,000元⑦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34分,匯款3萬元⑧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34分,匯款62,000元⑨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21分,匯款3萬元⑩同年6月29日上午8時52分,匯款3萬元⑪同年6月30日上午8時57分,匯款41,000元⑫同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匯款5萬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104至105、115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⑫共計848,000元,扣除被告已出貨價值306,400元禮券,差額為541,600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邱政銘蔡召香於109年9月5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與邱政銘聯繫,佯稱其可販售王品、全聯禮券云云,致邱政銘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邱政銘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邱政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1932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19至122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1至43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34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2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4至35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政銘)(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1932號卷第75至84、97至151頁)。⒊邱政銘提出之匯款憑證、蔡召香所有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各受害者截圖證明、手機立即/預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1932號卷第89至95頁)。⒋邱政銘提出之 陳秀微 欠債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23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5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7頁)。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61、163至239頁)。⒍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247頁、第251至253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匯款18,000元②同年9月7日下午5時3分,匯款26,000元③同年9月8日晚間7時39分,匯款44,000元④同年9月10日上午8時53分,匯款5萬元⑤同年9月10日上午8時55分,匯款44,000元⑥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28,000元⑦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16分,匯款43,00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120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⑦共計253,000元,扣除已還款168,970元,餘額為84,030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徐秀勉蔡召香於109年6月15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與徐秀勉聯繫,佯稱其可以團購價格出售禮券云云,致徐秀勉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陸續出貨部分禮券(價值55,755元)後,餘額334,025元部分則以藉口搪塞而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徐秀勉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徐秀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0254號卷第9至12、97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259至260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75至76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65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67至6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秀勉)(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0254號卷第73至79、101至109頁)。⒊徐秀勉提出之其與蔡召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蔡召香所有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00254號卷第81至95、111至125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5分,匯款389,78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之交易明細)(若扣除被告已給付價值55,755元之禮券,剩餘334,025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張月玲蔡召香於109年8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佯稱其可以團購價格(西堤及陶板屋的禮卷每張450元、全聯禮券每張800元)出售禮券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陸續出貨部分禮券後,其餘部分則以藉口搪塞而未依約出貨,亦僅部分退款148,405元,張月玲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張月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3頁)。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7至171頁)。⒊張月玲提出之手機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蔡召香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明細及其與蔡召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⒋張月玲提出之蔡召香還款情形整理(見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07頁)。⒌張月玲110年11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09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109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匯款7,900元②同年8月6日上午9時36分,匯款5萬元③同年8月7日上午3時56分,匯款1萬元④同年8月8日下午3時23分,匯款5萬元⑤同年8月13日下午2時55分,匯款6萬元⑥同年8月24日下午2時25分,匯款8,80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2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⑥共計186,700元,被告已全數退款完畢)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李佳霈蔡召香於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李佳霈佯稱其可出售禮券云云,致李佳霈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出貨,亦僅部分退款3萬元,李佳霈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李佳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19至122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1至43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5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5至193頁)。⒊李佳霈提出之蔡召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身分證照片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之1至199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匯款62,00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頁之交易明細)(若扣除被告部分退款3萬元及後續還款,共計48,000元,差額14,000元)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吳佳真蔡召香於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月16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吳佳真佯稱可出售禮券云云,致吳佳真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陸續出貨部分禮券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吳佳真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吳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1至211頁)。⒊吳佳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5至227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8月16日晚間10時38分,匯款80,200元②同年8月18日下午1時12分,匯款39,320元③同年8月19日下午2時1分,匯款39,500元④同年8月21日凌晨0時16分,匯款41,500元⑤同年8月27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92,000元⑥同年9月2日下午1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分),匯款1萬元⑦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55分),匯款2,16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4頁之交易明細)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⑧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103,690元(上開編號①至⑧共計408,37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頁之交易明細)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李敏瑄蔡召香於109年8月30日晚間11時,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李敏瑄佯稱其可出售禮券云云,致李敏瑄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僅出貨部分禮券(價值2萬元),及部分退款1萬元後,即藉詞未依約出貨,李敏瑄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李敏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31至134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7至50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39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7至40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9至42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敏瑄)(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1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9至231、235至241、245頁)。⒋李敏瑄提出之蔡召香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手機視訊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3至244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9月3日下午4時6分,匯款4萬元②同年9月3日晚間6時1分,匯款3萬元③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8萬元④同年9月14日下午2時39分,匯款31,20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116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④共計181,200元,扣除被告已出貨價值2萬元之禮券及退款1萬元,差額151,200元)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芳蓁蔡召香於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蔡芳蓁佯稱 康幫忙 代購餐券云云,致蔡芳蓁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蔡芳蓁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蔡芳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31至134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7至50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40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7至40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9至42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253頁)。⒊手機顯示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及蔡芳蓁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至279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匯款5,92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之交易明細)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黃艷芳蔡召香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40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黃艷芳佯稱其可以出售禮券云云,致黃艷芳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黃艷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頁)。⒉新北市政府級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1至289頁)。⒊黃艷芳提出之其與蔡召香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蔡召香所有臉書個人頁面、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1至302頁)。⒋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黃艷芳)(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至306頁)。⒌黃艷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9至310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匯款8,000元②同年10月29日下午1時54分,匯款16,00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②共計34,000元)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簡于惠蔡召香於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與簡于惠聯繫,佯稱其可販售某公司之福利禮券予簡于惠云云,致簡于惠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編號①至⑩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惟蔡召香未依約出貨;復於109年10月27日,透過上該軟體撥打電話予簡于惠,佯稱其欲以保險貸款來償還簡于惠先前10次所匯之款項時,經行員告知需繳交一筆律師費用云云,致簡于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編號⑪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召香向簡于惠告知其受詐騙乙情, 簡于惠始 驚覺受騙。戶名:蔡召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簡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31至134頁,110偵字第5430號卷第47至50頁,110偵字第4027號卷第39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37至40頁,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第39至42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田警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311至318頁)。⒊簡于惠提出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匯款清冊、存款人收執聯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319至343頁)。蔡召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8月16日晚間11時34分,匯款5萬元②同年8月17日晚間11時6分,匯款5萬元③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匯款4萬元④同年8月21日凌晨0時58分,匯款14,000元⑤同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4分,匯款3萬元⑥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匯款3萬元⑦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29分,匯款3萬元⑧同年10月19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⑨同年10月19日下午1時23分,匯款3萬元⑩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20分,匯款95,000元⑪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匯款21,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2、118至119頁)(上開編號①至⑪共計42萬元,扣除還款25,000元,餘款395,000元)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鄭亞敏蔡召香於110年9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鄭亞敏佯稱其可出售禮券云云,致鄭亞敏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訂購禮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鄭亞敏始驚覺受騙。戶名:蔡偉江;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陳瓊如所出借)⒈證人鄭亞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15至17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39至46頁)。⒊鄭亞敏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47至49頁)。⒋鄭亞敏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61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9月6日晚間6時3分,匯款12,650元②同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匯款24,900元③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42分,匯款22,300元④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26分,匯款19,200元⑤同年9月15日晚間7時21分,匯款5,600元(見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004號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⑤共計84,650元,扣除還款10,085元,餘額74,565元)【編號13】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13告訴人曾怡軒蔡召香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曾怡軒,佯稱可以便宜價格販售餐券云云,致曾怡軒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召香未依約出貨,僅退款35,000元後百般拖延,曾怡軒始驚覺受騙。戶名:邱祥睿;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羅惠雯所出借)⒈證人曾怡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25至26頁)。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27至37、63至75頁)。⒊曾怡軒提出之匯款紀錄、蔡召香之身分證正反面、視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39至62、81頁)。⒋曾怡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77頁)。⒌曾怡軒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79至80頁)。⒍曾怡軒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83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39分,匯款5萬元②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匯款32,000元③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匯款24,000元④同年10月7日下午2時8分,匯款5萬元(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119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④共計156,000元,扣除被告退款35,000元,差額121,000元)【編號14至16】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6042、6730號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劉語寧蔡召香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劉語寧,佯稱與其團購票券可享優惠價格云云,致劉語寧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召香未依約出貨,僅退款27,000元後百般拖延,劉語寧始驚覺受騙。戶名:羅惠雯;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⒈證人劉語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272至27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263至271頁)。⒊劉語寧提出之蔡召香所有身分證照片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暨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277至419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10月14日上午1時34分,匯款3萬元②同年10月14日上午1時36分,匯款3萬元③同年10月14日上午1時39分,匯款29,000元④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30,000元⑤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3萬元⑥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5萬元⑦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1萬元⑧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1萬元⑨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20分,匯款1千元⑩同年10月19日上午1時45分,匯款4萬元⑪同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匯款8千元⑫同年10月21日晚間7時37分,匯款12,400元⑬同年10月22日上午1時35分,匯款1萬元⑭同年10月22日晚間7時59分,匯款7,600元⑮同年10月26日上午1時52分,匯款45,000元⑯同年10月27日上午1時51分,匯款5萬元⑰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3萬元⑱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31分,匯款1萬元⑲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44分,匯款15,000元⑳同年10月30日晚間8時12分,匯款21,000元(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89至94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⑳共計469,000元,扣除被告退款27,000元,差額442,000元)1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郭麗芬蔡召香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郭麗芬佯稱可以批發價格販賣禮券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向 蔡召相 購買禮券(陶板屋禮券25張、西堤禮券張、王品禮券2張及全聯禮券25張),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召香僅於同年11月8日交付23張全聯禮券(價值19,090元,計算式:830×23=19,090),其餘禮券均未依約出貨,僅退款3,000元後百般拖延,郭麗芬始驚覺受騙。戶名:羅惠雯;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⒈證人郭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421至422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71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63至64頁)。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423至431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20,310元②同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320元③同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16,600元(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2688號卷第89、91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③共計40,230元,扣除被告已出貨23張禮券及退款3,000元,差額18,140元)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秀惠蔡召香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陳秀惠,佯稱欲販賣餐券予陳秀惠云云,致陳秀惠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陳秀惠因故欲減少購買數量,請求蔡召香退回部分款項時,見蔡召香推託而心覺有異,至陳秀惠於Facebook上見有人發文表示「蔡召香」為詐騙賣家時,始驚覺受騙。戶名:戴珮雯;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羅惠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⒈證人陳秀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435至437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433至434、436頁)。⒊陳秀惠提出之蔡召香臉書照號名稱截圖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戴珮雯所有存摺封面照片、蔡召香所有身分證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437至441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42分,匯款24,500元(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61頁之交易明細)【編號17至18】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追加起訴書、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1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王瓊華蔡召香於110年7月13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王瓊華,佯稱欲販賣餐券予王瓊華云云,致王瓊華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王瓊華因蔡召香持續推託,且遲至同年12月8日仍未依約出貨,始驚覺受騙。戶名:鄧國平;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王瓊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15至18頁)。⒉王瓊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整理及其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22頁正面、23至31頁)。⒊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22頁反面、32頁)。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19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7號函暨王瓊華所有個人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44至53頁)。⒌王瓊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資料(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55至57頁)。⒍王瓊華所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62至64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5萬元②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350元③同年8月5日下午3時36分,匯款21,500元④同年8月6日晚間9時29分,匯款37,500元⑤同年8月17日晚間7時49分,匯款3萬元(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27至131、141頁之交易明細)戶名:羅惠雯;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⑥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7分,匯款27,000元⑦同年11月5日上午12時39分,匯款16萬元⑧同年11月10年上午12時35分,匯款3萬元⑨同年11月10日上午12時39分,匯款3萬元⑩同年11月17日下午1時1分,匯款10,400元⑪同年11月26日晚間9時8分,匯款5萬元⑫同年11月26日晚間9時11分,匯款4萬元⑬同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萬元⑭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1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千元】⑮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35分,匯款3千元⑯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2分,匯款5萬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86至88頁反面之交易明細)戶名:戴珮雯;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⑰110年12月8日晚間11時43分,匯款1萬元【註】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金額(併參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17至18頁之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58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⑰共計583,750元)1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姿嬑蔡召香於110年7月21日(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108年7月23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李姿嬑,佯稱欲販賣禮券予李姿嬑云云,致李姿嬑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召香於同年8月9日交付價值2萬元之全聯禮券後,其餘禮券均未依約出貨,李姿嬑始驚覺受騙。戶名:鄧國平;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李姿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33至43頁)。⒊李姿嬑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資料(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58至60頁)。⒋李姿嬑所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512號卷第65至69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0年8月5日下午4時6分,匯款3萬元②同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匯款5萬元③同年8月9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萬元④同年8月9日下午1時59分,匯款14,800元(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129至133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④共計144,800元,扣除被告已出貨2萬元禮券及還款12,000元,餘額112,800元)【編號19至23】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追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1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施宜青蔡召香於111年3月7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施宜青,佯稱欲販賣酒店住宿優惠券、家樂福禮券予施宜青云云,致施宜青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票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召香未依約交付票券,後藉詞推託無法退款,施宜青始驚覺受騙。戶名:林秀如;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施宜青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0頁正反面)。⒉施宜青與蔡召香之Messeger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1至24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4499號函暨施宜青所有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申辦資料(見同上卷第40至44頁反面)。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1年3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23,500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43頁之交易明細)2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羅秀雯蔡召香於111年2月21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羅秀雯佯稱欲販賣西堤禮券云云,致羅秀雯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票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羅秀雯因蔡召香未依約交付票券,復以理由推託表示無法退款,羅秀雯始驚覺受騙。戶名:林秀如;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羅秀雯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45至49頁反面,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⒉羅秀雯與蔡召香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0至54頁反面)。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55至60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5,000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42頁之交易明細)【註】雙方以2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見111金訴270號卷第35至36、39、41至43頁)2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奕秀蔡召香於111年1月21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陳奕秀佯稱欲販賣西堤禮券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蔡召香購買西堤禮券共80張,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交付禮券,僅退款1萬元即藉詞推託無法退款,陳奕秀始驚覺受騙。戶名:林秀如;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陳奕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61至62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49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51至52頁)。⒉陳奕秀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手機轉帳明細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63至65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67至74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63、301至317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24號函暨陳奕秀所有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75至77頁反面)。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1年1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匯款28,800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42頁之交易明細)戶名:黃慶喬;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②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13,500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04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②共計42,300元,扣除還款1萬元,餘款32,300元)2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謝宜玲蔡召香於111年1月3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謝宜玲,佯稱欲販賣餐券、禮券云云,致謝宜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蔡召香購買禮券及餐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謝宜玲因蔡召香未依約交付票券,又以理由推託表示無法退款,謝宜玲始驚覺受騙。戶名:陳雅芳;金融機構:民雄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謝宜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78至8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41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33至34頁)。⒉謝宜玲與蔡召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82至88頁反面,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13至228頁)。⒊謝宜玲之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單據(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89頁)。⒋蔡召香開立予謝宜玲之本票、借據影本(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90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07頁)。⒌謝宜玲提出之手寫紀錄(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91至92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09至211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93至106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37號卷第257至261頁、第297至299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904號函暨謝宜玲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07至110頁)。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887號函暨謝宜玲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11至115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1年1月3日晚間11時17分許,匯款24,500元②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5,500元③同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1,000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76頁之交易明細)戶名:林秀如;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④同年1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7千元⑤同年1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42頁之交易明細)戶名:潘薇婷;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⑥同年1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千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219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⑤共計10萬元)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黃俐聞蔡召香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蔡召香」私訊黃俐聞,佯稱欲販賣票券予黃俐聞云云,致黃俐聞陷於錯誤向蔡召香購買票券,並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蔡召香未依約於同年3月7日交付禮券,又以理由推託表示無法退款,黃俐聞始驚覺受騙。戶名:林秀如;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⒈證人黃俐聞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16至117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18至125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571號函暨黃俐聞所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126至129頁)。蔡召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8,260元②同年2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9,115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0829號卷第142頁之交易明細)(上開編號①至②共計27,3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