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李○○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詠評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 市大葛里某劃設「慢」標字之村里道路(幹線道,下稱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道路與另一劃設「停」標字之村里道路(支線道,下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約112.5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李○○(原名李○○,下均稱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張詠評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以時速約64.7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髖骨、雙膝、右腳踝、右腰、右臀、右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詠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9、12至13頁,偵卷第25至27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9至24、27至48、51、53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張詠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慢』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1份(見警卷第59至6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詠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雖值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作業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其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張詠評應支付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張詠評應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予李○○,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