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江俊呈 相對人 江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宜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俊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江宜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宜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自幼罹患癲癇、智能發展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江俊呈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前開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在場人姓名等問題,尚可以正確回答;但詢問年齡、住家地址等問題時,則未能回答,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罹患癲癇症,並影響其認知發展,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記憶力與理解判斷力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最近親屬為父親 江茂鐵 ,聲請人江俊呈為相對人之弟弟。考量江俊呈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之父親也同意由江俊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江俊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江俊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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