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交貨便」更正為「便利商店店到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彭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7日確定;高職畢業、從事勞力工作、離婚、為單親媽媽,且係清寒家庭,生活費用部分需依賴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支應(偵卷第31頁反面、第48、49、50頁);已實際匯款賠償告訴人邱○○新臺幣(下同)3000元(偵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此外,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允諾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該帳戶因告訴人涉犯另案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被告無法繼續匯款賠償,惟被告仍以具狀、言詞之方式,不斷向檢察事務官表達自己有賠償之真摯誠意,並請求檢察事務官幫忙連繫告訴人提供可匯款賠償之帳戶,卻因告訴人不願提供其他帳戶,從而無法為後續之賠償等情,皆有卷證可考,據上,被告未履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責任,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本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另參酌被告曾有上開前案紀錄,如今再犯本案,法紀觀念足見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彭子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1時34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藉邱○○因不實交友網站「HooKing」廣告而加入會員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邱○○佯稱:因權限不足、對話紀錄違規等理由,須依指示匯款方得繼續與交友網站上情侶「李○○」為後續接觸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36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邱○○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