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婷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婷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履向同袍」,更正為「屢向同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 蘇雯婷 」,更正為「被告蘇婷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婷雯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服役,擔任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二連上兵職務(民國111年11月16日退伍)。其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營區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17日至8月6日期間,在上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營區內,接續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17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申設之帳號「SVV036」及密碼後,復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下注之虛擬點數,即下注簽賭「急速飛艇」,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競賽飛艇之名次及金額,若投注之飛艇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如投注之車輛落敗,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惟未有獲利。嗣因蘇婷雯履向同袍借貸款項,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後,始悉上情。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雯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
(三)陸軍第十軍團機步二三四旅案件查證報告1份。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7PLAY娛樂城」轉帳儲值紀錄影本1份。
(五)陸軍機步234旅111年休假記錄管制卡影本1份。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等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