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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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為累犯、加重其刑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肩胛骨,於乙○○欲離去之際,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左前胸、左背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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