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信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1號前,理應注意行經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故障靜停於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車身後方路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告訴人 陳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靜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賴信吉所停放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致告訴人陳玉娟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骨折、右眼眶上緣及額竇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周圍、右頰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右顱骨底部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陳玉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信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信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玉娟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