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朱淑美 相對人 謝侑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0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所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作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在未約定利率之情形,得要求從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均有準用。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此種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需依照非訟事件之程序,審查是否應該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效力。亦即,法院只需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至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依法不得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且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據。從形式上審查結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照前述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所提出前述抗告理由,係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事實,縱使抗告人之抗辯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亦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得以審查,仍然應該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抗字第0000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6月21日200,000元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CH581581002110年6月21日150,000元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0日CH581585003110年6月21日150,000元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0日CH581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