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啓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法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 陳建安 所飼養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建安恫稱:賽鴿在我們手裡,如不依指示匯款,立即將賽鴿殺害等語,致陳建安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0元至陳啓詳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建安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簡上卷第125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啓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友人 邱朝琴 於110年12月間向我表示他剛出獄找到工作,卻沒有薪資轉帳帳戶,希望我可以幫忙,我便將郵局帳戶存摺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建安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前許,接獲不法集團來電恫稱「賽鴿在我們手裡,如不依指示匯款,立即將賽鴿殺害」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將1萬15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並有陳建安網路郵局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及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警卷第5頁、簡上卷第65-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邱朝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間並無向被告拿取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當時我遭到通緝而躲在朋友家,所以沒有外出工作,並無薪資轉帳帳戶之需求等語(簡上卷第126-128頁)。觀諸卷附邱朝琴之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3-54頁),其因未到案執行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執字第2117號發布通緝,嗣於111年3月9日才緝獲入監服刑,足見邱朝琴所稱案發時在躲通緝等語,確有所本,且其為隱匿身分而不敢工作乙節,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邱朝琴所述尚值採信。則被告前揭所辯證人邱朝琴係為了求職才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云云是否屬實,顯有重大疑義。
2.再者,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間持續有金額匯入、轉出或提領之情形,自110年11月15日起更是每隔2、3日就有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出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簡上卷第65頁)。對此,被告表示當時有在玩線上遊戲,金額是買代幣轉帳等語(簡上卷第132頁)。由此可見系爭帳戶於案發前被告一直在使用,則依照被告自承自己只有郵局這個帳戶,且與邱朝琴交情普通等情以觀(簡上卷第131-132頁),倘若邱朝琴確有央求借用帳戶,被告大可直接表明因無其他閒置帳戶,故無法出借而予以婉拒,豈有將自己僅存且正在使用之帳戶借給普通友人邱朝琴,而使該帳戶金流紊亂而徒增紛擾之理?足證被告所言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復稱:邱朝琴跟我借郵局帳戶存摺沒幾天就還我了云云(簡上卷第89頁),本院據此提示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並詢問被告何筆款項是邱朝琴之薪資,被告竟支吾其詞回答不知道(簡上卷第132頁)。假如被告所述為真,邱朝琴在歸還帳戶時理應告知其薪資之數額並委請被告領出,豈會放任不管,且觀之前述帳戶交易清單(簡上卷第65頁),於110年12月初約有2,000、3,000元金額出入,不久旋即於同年12月10日將款項提領殆盡至僅剩37元,此後於12月30日起開始每日均有數筆萬元疑似犯罪贓款之款項匯入。而一般公司行號如利用轉帳方式發放薪水,大多是按月給付,是上開帳戶於12月之金流均非薪水即明。從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佐證被告所陳確屬實情。
3.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匯入的贓款是邱朝琴去提領,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就知道云云(簡上卷第133頁)。然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邱朝琴是借用郵局帳戶之存摺,且隔1、2天就歸還(金訴卷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依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若僅持有帳戶存摺不但無法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也無從臨櫃領款,足認本案顯無調閱相關領款畫面之必要,況系爭帳戶自疑似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到成為警示帳戶為止,時間長達17日,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7-69頁),足認該帳戶已流入犯罪集團手裡而得以隨時支配使用,顯非交給被告所稱僅使用1、2天之邱朝琴,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所言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以在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無須進行任何審核,是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故上開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邱朝琴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該帳戶原本均有數千元之餘額,卻於110年12月10日被提領至僅剩37元,不久陸續有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十多筆萬元贓款匯入,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7-69頁),上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通常會在交付帳戶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常情相符,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幫助正犯對被害人陳建安恐嚇取財得逞,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不法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陳建安恐嚇後讓其畏懼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22日,於11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本院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敘如下:
1.被告本案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較幫助恐嚇取財罪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因屬輕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較屬重罪之幫助洗錢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或經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為重。依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即便被告最終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但所宣告之刑不得低於較輕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若被告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因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重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縱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犯罪名,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僅1人,受害金額為1萬15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取對價,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觀之,若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有與其本案犯罪情節不相當而過重,超逾其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嫌。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2.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8條等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500萬元,此部分經審酌雖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內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後已知警惕,且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上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予以加重,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剝奪,而得由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1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我國政府為防制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因此幫助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為1萬15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償還上開受騙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