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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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筱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少年張○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仁和路與民族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民族路時,原應注意與右後方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間隔,而依當時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路肩,未依規定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乙○○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胸部、背部、腰部及左上肢拉傷等傷害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丙○○與少年張○昊則人車倒地,而致張○昊受有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少年張○昊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至85、89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他卷第27至28、81至85頁)、證人即張○昊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他卷第7頁)、 啓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他卷第25頁、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他卷第37至5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他卷第93至94頁;偵卷第5至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78089A號函1份(偵卷第9至12頁)、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第45至65頁)、告訴人之啓宏骨科診所病歷表1份(本院病歷卷第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9日一一四雲基字第1140500036號函暨告訴人乙○○就診紀錄1份(本院病歷卷第5至142頁)、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他卷第25頁、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他卷第37至57頁)、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駛近而與其並行之情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右偏行為右轉彎,因而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他卷第31、81至85、本院卷第35至43、79至85、89至95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之一。又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線,又於欲超過被告之前車時,亦應待前車表示允讓後,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告騎乘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由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已騎乘車輛於最外側車道欲右轉彎,並逐漸向右方偏行時,竟不當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即於路肩行駛,又貿然前行,更未減速待前車之被告車輛表示允讓,即自右側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欲超越被告之車輛,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之一。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而告訴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因素之一,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較多,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起訴意旨原主張告訴人尚受有胸部、背部、腰部及左上肢拉傷等傷害(下稱該等傷害),惟該等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雖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他卷第11頁)可知,該份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已非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所開立,且依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該時亦僅陳稱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害等語(他卷第27頁),告訴人於該時並未表達受有該等傷害之情形,是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再參以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後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而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9日一一四雲基字第1140500036號函暨告訴人乙○○就診紀錄1份(本院病歷卷第5至142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間起即因另案車禍於該院治療復健,且傷勢位置則為左側肩痛、上背痛及腰痛、胸椎決不適,顯與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之該等傷害亦可相互呼應,是該等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肇致,而非告訴人另案車禍所致即難認定,又參以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可知,被告因係停等紅燈後方起步而欲右轉彎,車速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並佐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僅有被告及被告所搭載之張○昊有人車倒地之情況,應足認定本案車禍碰撞之力道尚非嚴重,故不致未倒地之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是本院依本案卷內之事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主張,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該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至左側腕部挫傷部分,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之部位,且有告訴人所提除之113年1月10日之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3頁)可佐,並與告訴人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之陳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起訴意旨認定之傷害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6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被告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行調解,被告並已具體提出調解之金額,而告訴人僅單方拒絕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然始終不願具體提出希望被告賠償之金額,而致雙方未能調(和)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84、93頁)及雙方過失之情節與比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斟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而本案車禍之發生顯非被告單方過失所導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並提出具體之調解金額,然因告訴人始終不願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以供雙方為調解之協商,而致本案終未能成立調解,然此情形顯難歸責於被告,或為被告惡意所致,是於被告已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本案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之情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並參酌檢察官:請考量給予被告緩刑或拘役刑度之量刑意見,及被告對於本件:因為我也有受傷,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又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緩刑,則沉默未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本案係過失犯罪之情形,法治教育亦或義務勞務均對被告之生活影響重大,又本案雙方賠償責任,尚有待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分配之情形,是本院就緩刑之部分,則不予被告負擔一定條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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