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權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號、第2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權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取得偽造之車牌起,至113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持續進行,性質上即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現金,業已花用殆盡,然已與被害人 林美廷 達成調解,賠償其全部損失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自述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為應付債主並躲避追債,故行竊鄰居財物,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為行使,以免遭債主尋仇等情(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林美廷於警詢中陳稱:我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要有下次就好之意見(偵12425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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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號

                       第2634號

  被   告 施權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桓(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至10時許,從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防火巷後,走至林美廷位在00鎮00路00號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自「抖音」網站以7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並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偽造車牌造成國道收費異常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廷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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