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2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188元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萬3,923元(其中本金5萬6,188元)未清償,嗣澳盛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無果,因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利息無意見,但被告沒錢
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
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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