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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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藤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藤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密碼寫在紙條上」之記載,更正為「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藤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且嗣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自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與被害人 許美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與被害人 曾海葳 調解未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擔任作業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月收入2萬5,000至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許藤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藤譯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筱萱 」之人,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以此期約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筱萱」使用。嗣「陳筱萱」取得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許美芬、曾海葳,致許美芬、曾海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美芬、曾海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芬、曾海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藤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健保基金6萬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筱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smile慧」說可以申請健保基金,伊申請後,又說帳號錯誤,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伊才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芬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海葳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陳筱萱」、「smile慧」、「 劉湘琪 」間之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陳筱萱」、「smile慧」、「劉湘琪」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輸入帳號錯誤,「smile慧」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認證,而與「陳筱萱」聯繫後,以透過統一超商方式,「陳筱萱」並叮囑「您裝好您的卡片後到7-11不要告知他人您寄出的是什麼畢竟是提款卡也是為了卡片的安全著想」等情,足見被告確實相信「陳筱萱」等人有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筱萱」,尚難認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知悉「陳筱萱」」將持之作不法用途,是尚難單憑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涉犯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美芬

113年8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女姓基金,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3年8月13日22時49分許

12,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曾海葳

113年8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女姓基金,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3年8月13日20時27分許

48,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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