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9249元(含循環利息1248元),及其中9萬8001元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5萬093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3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7萬9136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4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