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鮑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1,678元
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
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30萬8,449
元(其中本金為29萬1,678元)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公
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明細資料、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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