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浩清僅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照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宋莉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減速並查看左右來車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2、3、4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訴追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要件為前提),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4年4月30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9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14年5月23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22日彰檢名聞114偵8626字第11490280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

(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4年5月21日在彰化縣二林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聲請人為洪浩清、對造人為宋莉菁)自調解成立日起,願放棄就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對造人並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對造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6月4日核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45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4年5月2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本案起訴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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