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告 王承祥
被告杰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使用網路轉帳時,因輸入錯誤之帳號,誤將款項38,824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因此而獲利益,依法應予以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