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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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7,829元
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95年4
月9日止,尚積欠19萬5,535元(其中本金為17萬7,829元)
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後來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
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