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 張恆輔 」之記載,均更正為「 張恒輔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王品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遵從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恒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稱願以約新臺幣(下同)33至3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保險公司賠付30多萬,被告自己賠償3至5萬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王品喬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喬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靜修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張恆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王品喬煞閃不及,騎乘車輛撞擊張恆輔機車之車身,致張恆輔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恆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恆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宜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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