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王東隆
       丁曰德
被   告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零陸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0,686元,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1萬2,166元,以上共計31萬2,852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