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賀伯臺
被   告 揚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叁月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零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9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
任原告為澳洲公司「DesignatechPtyLtdACZ000000000」代辦商標申請,及於10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原告為澳洲公司「DesignatechIPPty.Ltd.ACZ000000000」代辦「Touche」、「Hywave」兩件商標申請,依
委任契約書第2條服務費用所載可知,被告給付之服務費不
含後續的通知服務費、答辯修正費、公告註冊領證費等。亦
即商標申請後會因案情進展產生不同的通知服務費,被告必
須付清。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服務費及更名
服務費共計66,489元未清償,說明如下:
㈠通知服務費是美、日、加、澳的代理人按慣例收取的費用,
通知案情時收取服務費是合情合理。商標申請需時數年,不
是等到最後核准後才付通知服務費。若未獲核准,必須通知
,國外代理人通知申請案未獲核准就是一種服務,理應收取
服務費。被告對於按慣例收取的通知服務費原有9筆未付,
自訴訟後已清償其中5筆,可見被告深知通知是一種服務,
必須付通知服務費,剩下4筆未付,即附件編號1請求之計算
明細表17,737元部分。
㈡對於「三角形+D」商標申請案的更名服務費,被告尚欠4筆
款項未付,即附表編號2請求之計算明細表34,263元部分。
被告雖稱四件「三角形+D」商標更名並未經其同意,惟原告
已於100年3月7日以e-mail明確通知被告將辦理更名,被告
未及時表示反對,證明被告同意更名。且被告之前為更名詢
問報價,態度上明顯是要求更名的,四件申請案獲准後,澳
洲DesignatechIPPtyLtd.公司也從未表示異議,顯見更
名根本符合實際狀況,被告雖於3月14日以e-mail表示不同
意,然為時已晚,原告早已於3月8日通知外國代理辦理並完
成更名,被告不能以自己之疏忽拒絕付款。被告雖認日本「
三角形+D」更名案申請報價與債權人的請款不符,然這是因
為日本代理人認為不但更名且更址,所以計算2倍的價錢。
㈢另訴訟後衍生二筆加拿大代理人的通知服務費共10,388元,
及美國Touche商標案之通知服務費4,101元,即附表編號3請
求計算明細表14,489元部分,為恐被告不付,因此請求判付

㈣加拿大三件商標均獲准,但被告須在2到5年間提出使用證明
才會授與商標權,時間這麼長,通知服務費怎能延至2到5年
後才付?通知服務費是通知之後就要支付的,與後續的案情
進展無關。再被告雖認為美國「Touche」商標服務費為多餘
的通知,但美方代理人認為這才是最後的核駁通知,前一次
的通知只是暫停通知,並非異議通知,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
終止美國的代理權。另在國外代理人向原告通知案情進展收
取服務費的同時,原告原可收取每次2,000元的通知服務費
,但原告均未收取已為被告省下一大筆費用,但原告部分仍
有email費、影印費、郵費、匯費、勞務費等雜費產生,原
告所收取的400元匯費就是雜費之意,但因匯費支付實係與
案件之其餘費用同時匯出,舉證實有困難。原告同意扣除加
拿大案的3筆400元匯費中之1筆,因「三角形+D」商標的加
拿大代理費是於101年1月10日匯出,另2案「Touche」、「
Hywave」案則於101年4月10日同時匯出,共匯款2次,因而
只能扣除1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為澳洲公司「DesignatechPtyLtdACZ000000000」申請商標,於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又為澳洲公司「DesignatechIPPty.Ltd.ACZ000000000」申請商標,於10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有關日本「Touche」、「Hywave」2案通知服務費各3,399
元部分及其中第1筆400元的匯費(即附表編號1第1、2件)
及澳洲「Touche」案通知服務費5,013元部分(即附表編號
1第3件),被告同意給付。㈡而原告為澳洲DesignatechPt
yLtd公司申請日本、澳洲、香港、新加坡四地「三角形+D
」案更名部分(即附表編號2),被告雖有請原告正式報價
,然此係為與國外客戶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申請更名的更正
,惟原告並未等被告確認回覆,即於100年3月7日下午6:06
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澳洲Designatech
IPPtyLtd公司,其後未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被告確認,
即於3月8日通知外國代理人提出申請,直至被告於3月14日
自大陸返台知悉後,以e-mail回覆不更名後,才停止其餘兩
地之申請。是否更改公司名稱應為客戶之權利,原告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提出更名申請,並未依委任契約以Designatech
PtyLtd名稱完成申請手續領取上開四件商標案件之註冊證
,被告實無給付此部分服務費34,263元之義務。㈢又原告為
澳洲DesignatechPtyLtd公司申請加拿大「三角形+D」案
(即附表編號1第4件部分)、「Hywave」案、「Touche」案
(即附表編號3第1、2件部分)商標部分之通知服務費,雖
獲得無異議通知及聲明使用通知,然因加拿大商標法規定必
須由權利人澳洲DesignatechPtyLtd公司提出DECLARATION
OFUSEFORM(聲明使用通知)後,加拿大商標主管機關才會
公告註冊,因澳洲DesignatechPtyLtd公司迄今未簽署DEC
LARAIONOFUSEFORM,故尚未完成公告註冊,因而向原告
請求待收到DECLARAIONOFUSEFORM後一併再給付相關服務
費,且匯費部分,只需付一筆。㈣原告所列美國「Touche」
案(即附表編號3第3件部分)商標部分之通知服務費,被告
早已告知原告當委託的申請案有異議時,就不要再提當作駁
回,且被告也於101年4月6日請原告查證此案,原告回覆此
案件已駁回,但原告竟未通知外國代理,現卻要被告因原告
之業務疏失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另就匯費部分,以往若同
一國家有數筆,被告均只付一筆,且日本「Hywave」及加拿
大「Hywave」、「Touche」之400元匯費,原告並未匯出,
無法提出單據,應予扣除。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時,
已支付原告330,000元及565,000元(已含服務費),現原告又
提email費、影印費、郵費、匯費、勞務費等雜費,實令被
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
原告為澳洲公司「DesignatechPtyLtdACZ000000000
」代辦商標申請,及於10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原告為澳洲公司「DesignatechIPPty.Ltd.ACZ000000000」代辦「Touche」、「Hywave」兩件商標申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兩造間就上開商標之申請訂有委任契約乙節,堪可認
定。又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服務
費用: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服務費(含規費)共計...。(
不含後續的通知服務費、答辯修正費、公告註冊領證費等)
。」,則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主張對於商標申請後因案情
進展而產生之不同的通知服務費,並未包含於被告原已給付
之服務費內,而須另行計付乙節,應可認定。
五、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第1、2、3件即日本「Touche」案、日本「Hywa
ve」案、澳洲「Touche」案通知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日本「Touche」案3,799元(3,399元+400元=3,799元
)、日本「Hywave」案3,799元(3,399元+400元=3,799元)
、澳洲「Touche」案5,013元(4,613元+400元=5,013元)等
節,並提出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暨後附之國外費
用請款明細為證,被告就給付上開3案之通知服務費部分並
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就其中日本「Hywave」案之匯費40
0元部分認無須支付,並執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申請商標過程有email費、影印費、
郵費、匯費、勞務費等雜費產生,所收取的400元匯費就是
雜費之意,但因匯費支付實係與案件之其餘費用同時匯出,
舉證實有困難云云,則原告就日本「Hywave」案之匯費400
元部分之支出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本已給付委任報
酬即服務費予原告,何以原告得就此等雜費另行請求被告給
付,亦未見兩造之委任契約內有任何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既同意就日本「Touche」
案3,799元、日本「Hywave」案3,399元、澳洲「Touche」案
5,013元部分為給付,共計12,21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12,211元,然就日本「Hywave」案之匯費400元部分,原告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則原告
於此12,211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編號1第4件及編號3第1、2件即加拿大「三角形+D」
案、「Touche」案、「Hywave」案通知服務費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加拿大「三角形+D」案5,126元(4,726元+400
元=5,126元)、加拿大「Touche」案5,194元(4,794元+400
元=5,194元)、加拿大「Hywave」案5,194元(4,794元+400
元=5,194元),但原告同意扣除加拿大案的3筆400元匯費中
之其中1筆等語,並提出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暨
後附之國外費用請款明細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案件業已
獲得無異議通知及聲明使用通知,然辯稱:因加拿大商標法
規定必須由權利人澳洲DesignatechPtyLtd公司提出DECLA
RATIONOFUSEFORM(聲明使用通知)後,加拿大商標主管
機關才會公告註冊,因澳洲DesignatechPtyLtd公司迄今
未簽署DECLARAIONOFUSEFORM,故尚未完成公告註冊,因
而向原告請求待收到DECLARAIONOFUSEFORM後一併再給付
相關服務費,且匯費部分,只需付一筆等語。然查,本件原
告所請求者既為通知服務費,則於國外代理人依案情進展為
通知之服務後,費用即已產生,至於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就
該案件是否尚必須為其他作為,尚與通知服務費無涉,而上
開案件業已獲得無異議通知及聲明使用通知,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國外代理人就上開案件之進展已為
通知後,本應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案件之通
知服務費,自屬有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就上開
三筆匯費部分,亦辯稱只需付一筆等語,而原告則僅同意減
縮其中一筆不為請求。查原告主張之匯費部分,除被告同意
給付之1筆外,其餘2筆各400元之支出部分原告並無從就其
確已支出舉證以實其說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拿大「三角形+D
」案5,126元(4,726元+400元=5,126元)、加拿大「Touche
」案4,794元、加拿大「Hywave」案4,794元部分,共計14,7
41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2即香港「三角形+D」案更名案、澳洲「三角形
+D」案更名案、日本「三角形+D」案更名案、新加坡「三角
形+D」案更名案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3月7日以e-mai
l明確通知被告將辦理更名,被告未及時表示反對,證明被
告同意更名。且被告之前為更名詢問報價,態度上明顯是要
求更名的,四件申請案獲准後,澳洲DesignatechIPPtyL
td.公司也從未表示異議,顯見更名根本符合實際狀況,故
被告應給付更名案費用含日本、澳洲、新加坡、香港「三角
形+D」案更名案各15,763元、8,500元、5,000元、5,000元
云云,並提出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暨後附之國外
費用請款明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查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細繹被告於100年2月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附上公司名稱尚未申請的請更正,若已申請要
更正,須多少費用,請正式報價。」觀之,顯見就上開已申
請而要更名之案件,被告尚僅止於請原告先行報價之階段,
而原告復於100年2月2日、100年2月7日、100年2月9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被告各國報價之結果,其後並未見被告有何依其
報價而為同意更名之指示,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更名案提出申請無訛。原告雖於100年3
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對於第一件商標(三角形+D)
已申請的六國將提出更名更址申請」,有100年3月7日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同意並指示其
為更名案之申請,顯然原告上開提出更名更址申請之通知,
係原告擅自所為。被告雖有請原告為正式之報價,惟於原告
報價後,被告本得自行評估及決定是否為更名更址之申請,
而本件被告既未指示原告就上開案件為更名更址,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因此而生之費
用。是本件被告所辯,應係屬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更名案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附表編號3第3件即美國「Touche」案通知服務費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國「Touche」案4,101元(3,701元+400
元=4,101元),被告雖認為美國「Touche」案商標服務費為
多餘的通知,但美方代理人認為這才是最後的核駁通知,前
一次的通知只是暫停通知,並非異議通知,且被告從未通知
原告終止美國的代理權等語,並有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
明細表暨後附之國外費用請款明細、100年8月7日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查
本件依卷附100年8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美國Touche商標申請案,美國官方並未核駁,而是通知暫停
。」觀之,顯然原告早於100年8月7日即告知被告該案尚未
核駁,僅為通知暫停。被告雖辯稱早已告知原告當委託的申
請案有異議時,就不要再提當作駁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本案其有於原告100年8月7日通知
尚未核駁等情後,即要求原告終止本案之申請,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被告復辯稱其於101年4月6日請原告查證此案
,原告回覆此案件已駁回,但原告竟未通知外國代理,現卻
要被告因原告之業務疏失給付服務費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
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本案外國代理人第一次所為之通知
既非終局核駁之通知,而僅為暫停通知,而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就本案對原告有為終止本案申請之指示,則本案至終仍會
產生一筆終局核駁通知之服務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
開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附
表編號1第1、2、3件即日本「Touche」案3,799元、日本「
Hywave」案3,399元、澳洲「Touche」案5,013元,及附表編
號1第4件及編號3第1、2件即加拿大「三角形+D」案5,126元
、加拿大「Touche」案4,794元、加拿大「Hywave」案4,794
元及附表編號3第3件即美國「Touche」案4,101元之通知服
務費,共計31,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
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方蟾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編號│內容│金額(新台幣)│
├──┼─────────────┼───────────┤
│1│日本Touche案通知服務費│3,799元(含匯費400元)│
├──┼─────────────┼───────────┤
││日本Hywave案通知服務費│3,799元(含匯費400元)│
├──┼─────────────┼───────────┤
││澳洲Touche案通知服務費│5,013元(含匯費400元)│
├──┼─────────────┼───────────┤
││加拿大三角形+D案通知服務費│5,126元(含匯費400元)│
├──┼─────────────┼───────────┤
││小計│17,737元│
├──┼─────────────┼───────────┤
│2│香港三角形+D案更名案│5,000元(含匯費400元)│
├──┼─────────────┼───────────┤
││澳洲三角形+D案更名案│8,500元(含匯費400元)│
├──┼─────────────┼───────────┤
││日本三角形+D案更名案│15,763元(含匯費400元)│
├──┼─────────────┼───────────┤
││新加坡三角形+D案更名案│5,000元(含匯費400元)│
├──┼─────────────┼───────────┤
││小計│34,263元│
├──┼─────────────┼───────────┤
│3│加拿大Touche案通知服務費│5,194元(含匯費400元)│
├──┼─────────────┼───────────┤
││加拿大Hywave案通知服務費│5,194元(含匯費400元)│
├──┼─────────────┼───────────┤
││美國Touche案通知服務費│4,101元(含匯費400元)│
├──┼─────────────┼───────────┤
││小計│14,489元│
├──┼─────────────┼───────────┤
││總計│66,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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