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蕾絲上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販賣」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其申請之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號拍賣帳戶」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戶,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警卷第11頁)、市值估價表1紙(警卷第12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帳戶之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3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和解成立,此有刑事陳報狀、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分事務所之臨時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8、9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函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蕾絲上衣1件沒收,係被告犯本案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其仍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號拍賣帳戶(下稱系爭拍賣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1件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警於101年5月4日,自系爭拍賣帳戶向乙○○購得該件衣服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自系爭拍賣帳戶向被告購買仿冒系爭商標衣服之付款轉帳明細表、被告之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系爭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4張、查獲照片2張。
(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
(四)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衣服1件。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移列為第97條,經核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就其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參酌依卷附之本署具體求刑參考表,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