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甲○○、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玖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甲○○、戊○○、丙○○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玖佰貳拾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償還辦法,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七五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二筆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償還辦法,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第一筆借款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利息,本金尚欠八百二十萬元,第二筆借款也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本息(清償本金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尚欠本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利息清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
三、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受償第一筆借款本金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金尚欠五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受償利息及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第二筆借款僅受償利息及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本金尚欠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四、依本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甲○○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