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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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原審誤載為二時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六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甲○○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陳列之玉山高粱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著短褲之右側口袋內,正欲離開該商店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長甲○○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然其本件犯罪動機乃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甲○○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陳列之玉山高粱酒一瓶,嗣店長甲○○經由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行竊過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稽,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併辦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雖均係被告在同一地點行竊同品牌之酒類,然其間隔已有三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問:五月八日那次偷酒的時候,是否有想過以後只要沒有錢買酒就要用這種方式偷?被告回以:沒有,五月八日那次偷酒確實沒有想到以後還要偷酒。本院再問:五月二十一日為何又偷?好像喝醉了,沒有帶錢才臨時起意。本院續問:五月八日到五月二十一日是否有拿錢到該便利商店買過酒?被告覆以:有。有很多次,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核與被告在原審所供其每件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之情均屬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本件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號卷移送併辦,其意旨略以:被告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開便利商店內竊取架上之玉山高粱酒一瓶,為店員 彭旭輝 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依前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被告係另基於新生之竊盜犯意而為本件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縱所犯為同一罪名,核與連續犯之規定不符,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