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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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及民法第12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是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以本件違法免職處分有再審事由,向銓敘部請求撤銷該部86年4月11日免職處分,經銓敘部以「無法同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縱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仍不斷行使請求權,且均在法定救濟期間15年內提出請求,請求權仍至101年4月11日時效才完成,當然未超越法定救濟期間,並無行政程序法128條第2項但書已逾5年之情事。㈡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知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28至31條及96年12月10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第14條」及98年5月13日知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29條、第31條法律名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9條、第31條」,則從免職核定日算至上訴日,也還是在請求權15年內,從未超過請求權15年之時效,當然未超過法定救濟期間101年4月11日,根本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已逾5年之事實。㈢上訴人85年考績經銓敘部核定之免職處分,因98年2月發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29、31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於96年12月10日修正,免職之職權為內政部或其授權機關、停權之職權核定已變成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是上訴人86年4月11日免職處分因銓敘部缺乏免職事務權限,故應撤銷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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