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