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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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6.6至55.6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依規定的限速正常行駛,並無違規,半夜3點多警車突然從後方叫伊停車,一下車員警就說伊喝酒,伊回答沒有,警員聞不到酒味,又說伊隨意變換車道,伊回答沒有,當時伊配偶 周秀子 也在車上,並跟警員說伊沒有隨意變換車道,警員很不高興的說他就是要開單,伊若不高興可以去申訴,事實上,伊沒有喝酒也沒有超速,根本不可能像警員所說之方式開車,伊跟員警說「你看錯了」,伊很肯定伊沒有變換車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 徐慶年 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伊是開著巡邏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看到異議人從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異議人從交流道的加速車道進到高路公路外側車道,剛好行駛在伊前方約100公尺,大概行駛10秒左右,伊就看到異議人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中線車道,過了又約10秒又沒有打方向燈切回到外線車道,然後又再切回中線車道,也是沒有打方向燈,伊當時本來要請同行的同事錄影,但剛好錄影機沒有電,所以沒有錄下來,異議人違規的路段因為沒有路肩,所以伊等沒有辦法攔停異議人,過了中壢服務區有路肩才攔停異議人;攔停的地點應該是55.4公里,因為那裡才有路肩,所以才認為異議人違規地點是56.6到55.6公里之間,因內壢交流道是位於56.6公里處;伊有問異議人有沒有喝酒,因為當時他的駕駛狀況看起來像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員警係因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而攔停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酒後駕車者常因飲酒而降低其控制力與協調力,常有開車左右搖擺、來回變換車道等行為,此為一般人所熟知,則警員若非確實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有上揭於1公里短距離內3次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等符合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無攔停異議人之必要;且查,本院勘驗舉發時警員與異議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警員稱:「高架橋那邊公里數是56.8,這邊大概是55.8,你在1公里裡面,你變換車道3次,然後都沒有打方向燈,你先從,你進來主線後,你從外側變到中線,再從中線變到外側,然後最後再從外側變到中線,你就在這兩個車道這樣一直變換,你懂我意思嗎?」異議人:「我沒有注意。」警員:「完全沒有看到你打方向燈。」異議人:「我沒有注意到。」......警員:「我沒有說你超速,我是說你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你剛剛就是沒有打,我看一道,看完後,你第二道你又馬上變換又沒打方向燈,而且你變的方式很快就切過去,你知不知道,很快就切過去,我以為你有喝酒,我攔你是我以為你有喝酒。」異議人:「對!」等語,有本院9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頁),亦與證人徐慶年上揭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故堪信證人徐慶年上揭證稱確有看到異議人3次未打方向燈隨意變換車道等語,應非虛構,又警員當時係駕車行駛於異議人後方,因凌晨時刻之車流量甚少,故異議人自第一次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起至遭攔停期間,均未離開警員之視線一情,亦據證人徐慶年於本院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警員所見到3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無訛,異議人辯稱應係警員看錯云云,尚難採信。至異議人另辯稱遭攔停後有告知警員未任意變換車道云云,然異議人經警攔停後,對於警方所指述之未打方向燈隨意變換車道行為,係陳稱「沒有注意」,而非抗辯並無上揭違規行為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上述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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