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八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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