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8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所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之處,更從未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原確定裁定所指聲請人前所提再審之訴僅泛謂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及所提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等情,恐係有誤。㈡本件原處分據以適用之修正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率爾將員警於服勤及非服勤時間之酒醉駕車致人死傷情事,一律論以免職,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且針對不同違反紀律之情況卻為相同認定,亦與平等原則相悖。㈢與聲請人同樣係於考核要點修正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 佐張文智 ,僅經內政部移付懲戒,並未逕予免職處分。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之員警 高強生 、 林天輝 ,雖受逕為免職處分,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皆認考核要點顯未斟酌員警酒醉駕車與破壞紀律之關聯性,亦未依比例原則為合理判斷,不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撤銷原處分在案等語。經核其抗告狀所載,除敘明對於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外,另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恐係有誤,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