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94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 張明德 (下稱 張君 )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甲○○檢據申請其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張君之死亡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9條、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死亡,以96年6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660374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給付25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5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0月25日96保監審字第2780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保險人張君係於事發當日執行秘密稽查公務行程途中促發疾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新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本件應屬職業災害,原判決未能將被保險人張明德死亡原因依職權調查清楚,逕以無醫學具體證據之醫師推論、審查見解,作為判決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