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仟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1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4月23日以「具有照明功能之棘輪扳手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月21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06649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新型專利係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非是運用之
原理、部分之功能。亦即,係就整體之構件及其各構件之形狀、構造與組成關係,進而論及其技術手段與使該物品增進功效。因此實不能單挑出其中某小部分之構件原理、或所得之某部分功能,即概括整體之構造、組成與功效目的。依經濟部經75訴字第53595號訴願決定,明載:「新型專利,並非運用之原理、功能」、「縱有原理、部分功能相同」,但「有整體之構造、技術、功能增進之不同時,仍不失為新型」。故對本案實不能以皆有本體、棘齒體、工件連接頭、照明組件,或皆可控制導通電線即粗糙概括論定,此實是以基礎原理(皆有棘輪)、部分使用目的(皆可照明控制通電)即予否定系爭案之創作內容,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論形狀、構造或裝置)要旨。
⒉原處分指第00000000號「具發亮裝置之棘輪扳手結構」新
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可手拆卸的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棘輪D頭快速拆換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皆相同於系爭案,亦即引證一、二、三亦皆有本體、棘齒體、照明組件、皆可控制電源導通,那為何引證一、
二、三皆可分別專利,故可證新型專利係論構造型態,引證一、二、三構造型態各有不同處,而分別可准予專利。為何系爭案亦有所不同於引證一、二、三而不可專利,顯然審核標準不一、不公。經濟部經75訴字第53595號訴願決定明確揭明新型專利要旨,尤其,依被告90年7月4日(90)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089001035號異議審定書中之被異議案,兩者只差一為分解,另一為一體成型、結合一體,被告92年1月16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047860號異議審定書中之被舉發案,只有末端弧形之別,其相同程度尤甚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而被告即論為構造型態不同判為異議不成立。
⒊系爭案之特點在於將棘輪扳手之基礎原理、基礎零件、基
礎構造(扳手功能所必需)之本體、棘齒體、工件連接頭、彈簧、卡定鋼珠,界定於特徵前(非是申請標的)。並有:「棘齒體,呈中空」、「工件連接頭,有貫穿之穿孔組裝照明組件、外周有上、下卡定鋼珠」、「本體,設有絕緣套、電池、導電彈簧、電池座及外周設有上、下卡定槽」、「彈簧,具有延伸之空闊空間,讓照明組件通過,不影響其彈性」等獨特之構造、技術、組成,故實與引證
一、二、三不同。引證一並無系爭案之「本體,內壁設上、下卡定槽」、「工件連接頭,外周設上、下卡定彈簧及鋼珠」等控制照明組件之通電、斷電。亦無系爭案之「下端彈簧,設成延伸之空闊空間,供照明組件穿過」,故形成之功效亦將不同。引證二亦無前述之構迼、組成型態,亦即,其雖有卡定鋼珠,但與系爭案之本體、工件連接頭之構造、組成型態,並不相同。且引證二亦無系爭案之彈簧,設延伸空闊空間供照明組件穿過之構造、結構組成型態,上述亦為被告所承認。
⒋另外,系爭案與引證三亦有不同之處,就構件而言,系爭
案具有照明組件、絕緣套、電池、導電彈簧、電池座、延伸有空闊空間之彈簧,而引證三皆無,亦即引證三只是一般之棘輪扳手構件。就構造、結構、組成而言,系爭案之工件連接頭:設有貫穿之穿孔,供組裝照明組件,及外周設有上、下卡定鋼珠,而引證三無此構造;系爭案之本體:其內設有絕緣套、電池、導電彈簧、電池座,及內壁設有上、下槽供控制通電、斷電,而引證三無此些構造;系爭案下端之彈簧:設成具有延伸之空闊空間,供照明組件穿過,而引證三無此構造。就技術手段、功效目的而言,系爭案以輕小之照明組件及棘輪本體、工件連接頭中之獨特構造技術,達成棘輪扳手具有照明之功效,而引證三並無此些技術、功效;系爭案以本體設有上、下凹槽(卡定槽)、工件連接頭,外周設有上、下卡定鋼珠之技術,達到可控制照明組件通電、斷電之功效,而引證三並無此些技術、功效;系爭案以下端之彈簧,設有延伸空闊空間,供照明組件,俾不影響彈簧之彈性作用之技術、功效,而引證三並無此設計。又引證三根本只是一般之棘輪扳手,並無照明結構、功能設計,如果依原處分之論,豈不是任何有照明之棘輪扳手,皆不可專利(因必會有基本所需之本體、棘齒體、工件連接頭),為何引證一、二、三,可分別專利。另外,引證三其實並非是延續引證一、二之補強證據,而係屬新證據,而系爭案已進入審查階段,超過3個月公告。因此,引證三係屬新證據,當不可在此時提出併入前異議理由,否則,異議人隔一段時日,再提出其他引證資料,豈不是無公告3個月異議期限可言。故引證三屬新證據,違反專利法規定,當不能列入證據而併論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謂原處分指引證一、二、三皆相同於系爭案,事實上
,原處分理由中,並無載述引證一、二、三皆相同於系爭案之內容,故所指皆非屬實,應不足採。
⒉原告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比較言,有極多不同等等
。事實上,系爭案其主要組成要件(扳手本體、棘齒體、工件連接頭,照明組件、電源座),相同於引證一所揭露之構造(扳手主體、棘齒部、開關座及發亮裝置),而二者利用一構件作上、下位移調動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控制燈體發亮之功效亦屬相同。雖系爭案於棘齒體內壁面設上、下卡定槽,令工作連接頭可定位定於該二卡定槽而使電源導通之構件型態與引證一不同,然由引證二、三可知,利用一彈性體頂掣一鋼珠,使該鋼珠卡陷於一構件之卡槽中而達到定位之技術手段已為習用技術。是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功效、目的,皆相同於公開在先之引證一,而其部分結構與引證一不同之處,則係為引證二、三習知技術之轉用,且無功效之增進,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稱引證三屬新證據,違反專利法規定。依最高行政法
院85年度判字第2284號、86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及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即使引證三屬新證據,惟其於異議審定前提出者,被告仍應審酌,故處分應無違誤。
⒋依原告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6至12行所述「現今
所知,除了螺絲起子具有照明之功能,棘輪扳手方面並無照明之設計者,因…而不適合於扳手,至今尚無具有照明功能者…」可知,原告自認於其申請前並無棘輪扳手具有照明功能者。然由引證一恰可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因其業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組成要件,且用以達到控制燈體發亮之功效又與系爭案相同,故被告於審查時,尚詳讀系爭案所自稱之先前技術背景,並無未看清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而做個人式推論之情事。另外,原告所舉異議審定書中之個案,其與系爭案之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另系爭案與引證一均係使棘輪扳手具有照明的功效,且二者不改變棘輪本體的大小而增加容置槽的技術特徵一樣,且均是利用導電性的彈性元件接觸產生發光的功效,所以從創作動機、目的、構造及技術功效等觀之,二者均相同。唯一不同在於引證一是利用螺合的方式啟動,而系爭案是按壓的方式啟動,但按壓的方式從引證二、三來看,為習知技術的簡單等效轉換。系爭案充其量為集合發明,並沒有相乘的效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90年4月2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2月25月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1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⒈一種具有照明功能之棘輪扳手構造,係包含本體、棘齒體、多
角形之工件連接頭,棘齒體、工件連接頭係組裝於本體中,配合螺栓、封閉片而鎖固結合一體,工件連接頭之一側設有容置孔,而組裝彈簧、及可伸出縮入但不可脫離之工件卡定鋼珠,而得套合工件;其特徵在於:該棘齒體,設成中空狀,下端段設成對應於工件連接頭形狀之多角形孔,上端設成具有外螺牙、圓形孔之螺合段,中段之孔壁則設有環狀之上、下卡定槽;該工件連接頭,中心設有貫穿之穿孔,穿孔末端設較大空間之組定槽,而組裝有一照明組件,又,其對應棘齒體上、下卡定槽位置,設有容置槽,容置槽中組設有可伸出縮入、但不可脫離之開關卡定鋼珠、彈簧,而得使工件連接頭可設定於棘齒體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藉由控制定位於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而得控制工件連接頭之上、下位置,進而使其所組裝之照明組件電源接通或不接通電池;該本體之一側,設有具內螺牙之金屬材質電池座,而可與棘齒體之螺合段外螺牙螺合一體,其內並裝設有絕緣套,絕緣套中設有電池,電池之一端係抵觸於電池座、另一端則可依控制而抵觸或不抵觸於照明組件之導電彈簧;藉由上述結構,得一棘輪把手之棘齒體、工件連接頭中,即具有一體之照明功效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具有照明功能之棘輪扳手構造,
其中,該工件連接頭所設之容置孔,係貫穿過其穿孔,而所組裝之彈簧,前端設成延伸一空闊空間,而得讓照明組件之管座通過、及於其工件卡定鋼珠伸出、縮入作動時,不受干擾,亦即,可得管座不干擾彈簧正常伸縮彈性作用之功效者。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具有照明功能之棘輪扳手構造,
其中,該照明組件,係設成一中空、絕緣之管座,其端頭組設有燈泡(LED燈),燈泡之兩導電腳穿組於管座之通孔,一導電腳則連接於管座底端之導電彈簧、另一導電腳則穿出管座,而呈於側邊可與金屬工件連接頭導通,構成一可照明之效果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有照明功能之棘輪扳手構造,係
可將棘齒體、工件連接頭設成一體,工件連接頭亦設有穿孔、容置孔,容置孔亦組裝有彈簧、工件卡定鋼珠,又,棘齒體上方設有1體之延伸段,其內設有容置空間及上、下卡定槽,而得供組裝照明組件、具絕對套之電池,另,設一開關塊,開關塊之雙側設有容置槽而組裝彈簧、開關卡定鋼珠,開關塊恰可組入棘齒體之延伸段容置空間中,其開關卡定鋼珠恰可卡定於延伸段之上或下卡定槽,而得控制接觸或不接觸電池,進而控制照明組件之燈泡通電亮、斷電不完,亦即,藉由控制開關塊之接觸、不接觸電池,而得控制照明或不照明之效果者。
二、引證一係88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發亮裝置之棘輪扳手結構」新型專利,其係沿棘輪扳手棘齒部之套軸中心開設一貫穿之容置槽,用以依序容設發亮裝置之燈座、銅線體、水銀電池、導銅片及開關座,使棘輪扳手於使用時具發亮之功效。其中引證一所揭露之扳手主體、棘齒部、開關座、發亮裝置之構件,以及於棘齒部中心開設一貫穿之容置槽用以容設發亮裝置,使棘輪扳手於使用時具發亮之功效,與系爭案扳手本體、棘齒體、工件連接頭、照明組件、電源座之主要組成構件,而以該棘齒體,設成中空狀,用以容置照明組件,兩者之技術結構相同。又兩者利用一構件作上、下位移調動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控制燈體發亮之功效亦無不同。
三、雖然系爭案於棘齒體內壁面設上、下卡定槽,令工件連接頭可定位於該二卡定槽,而使電源導通之構件型態與引證案一係藉由開關座的螺合而控制發亮裝置之開、關尚有差異。但查,由引證二第十二圖至第十四圖及引證三第二圖至第四圖,均已揭露利用一彈性體頂掣一鋼珠,使該鋼珠卡陷於一構件之卡槽中以達到定位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有關對應棘齒體上、下卡定槽位置,設有容置槽,容置槽中組設有可伸出縮入、但不可脫離之開關卡定鋼珠、彈簧,而得使工件連接頭可設定於棘齒體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藉由控制定位於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而得控制工件連接頭之上、下位置之技術手段,亦屬習知技術。則經由引證二、三有關利用一彈性體頂掣一鋼珠,使該鋼珠卡陷於一構件之卡槽中以達到定位之技術手段之揭露,結合引證一所揭露之扳手主體、棘齒部、開關座、發亮裝置之構件,以及於棘齒部中心開設一貫穿之容置槽用以容設發亮裝置,使棘輪扳手於使用時具發亮之功效。原告將卡槽運用於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藉由控制定位於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而得控制工件連接頭之上、下位置,進而使其所組裝之照明組件電源接通或不接通電池,達到照明功效,核屬運用引證一、引證
二、引證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四、又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本體、工件連接頭之構造、組成型態,雖不相同,引證三亦無系爭案之工件連接頭:設有貫穿之穿孔,供組裝照明組件等構造。但引證二、引證三係用以證明系爭案利用容置槽中組設有可伸出縮入、但不可脫離之開關卡定鋼珠、彈簧,而得使工件連接頭可設定於棘齒體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藉以控制定位於上、下卡定槽之不同位置,而得控制工件連接頭之上、下位置,進而使其所組裝之照明組件電源接通或不接通電池,係屬應用習知技術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特徵,至其等與系爭案不同結構部分,則係為引證一所揭露,已如前述。因此,亦不能以引證二、引證三無上開技術結構,而認不能與引證一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另指引證三係於已進入審查階段始行提出並非是延續引證一、二之補強證據,而係屬新證據,當不可在此時提出併入前異議理由一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其所稱「一個月內」之限期,係為防止異議人無故拖延而設,尚非法定不變期間,故異議人縱然逾期補提證據,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84號、86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引證三係於異議審定前提出者,仍加以審酌,並通知原告答辯,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證據非補強證據,屬新證據,當不能併於本件審查,依上述說明,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