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42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166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2月9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428之437地號之農業用地,被告原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因查獲系爭土地農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使用,乃於87年9月4日以彰稅法字第46102號處分書,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計0000000元,並限期至87年10月30日前繳納完竣,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87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7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惟原告93年6月8日始申請復查,經財政部移由被告處理,復於93年7月9日提出申請復查書於被告,則不論以87年6月8日或87年7月9日為其申請復查之日期,均逾法定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從而,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應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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