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置辯,其不可採,原判決已引證具論甚詳;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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