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350號原告振豪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6330號訴願決定書,是於9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事務所所在地,並蓋原告公司章及由原告受雇人 林妏玲 在其上簽名收受之,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期間,應至93年10月12日(星期二)屆滿(原告之事務所係設於本院所在地,故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關於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卻遲至9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前述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一庭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