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宏坂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季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1日以「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33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2年3月10日(92)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22023449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宏坂科技有限公司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季東企業有限公司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103條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
條第4項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係專利之核心,亦為專利權人所得以主張之權利範圍(即保護範圍),而其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內容,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亦不應僅充為指南參考,而應參考其新型說明及圖式,以了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僅僅簡潔地表示說明書中新型構成上不可欠缺之事項,而一般僅由此簡潔之記載,無法明確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意義,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時,應參酌新型詳細說明之記載,甚至圖式,此即國際上一般基準承認之詳細說明參酌之原則。再者,申請專利之說明書上所載之新型創作摘要,應以簡明文字敘述其申請專利內容之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是故,「摘要」所載內容,不僅是說明書,也是保護範圍(claim)的簡短提要,藉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⒉另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
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95條(現為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首先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相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1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95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專利固亦須合於實用之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又有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有工業上價值為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875號判決可參。
⒊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計包括採用塑膠特殊
材質、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套環形狀及可直接設計成多達144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由於「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套環形狀」為被告92年6月12日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此亦為系爭案與一般傳統者最大差異之所在。因此,系爭套環係由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予以製成之技術內容,當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為系爭案之重點。易言之,被告既已審定核准上述技術內容,則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述技術內容即為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查系爭案係在改良傳統套環之製造上之困難、成本高昂及浪費人力、物力等等缺失,因此,原告採用了以往未曾有人思考過但係既有之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直接製成144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之套環。故當其欲使套環為任何一種顏色時,根本無須在套製出之後再進行第2次的染色加工手續,其僅須事前在原料中加入所需之色料,就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各類套環成品,其技術遠較傳統者進步,且其成本及所需之人力與物力遠較傳統者為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參加人季東企業有限公司銷售用之套環色卡實體樣品並無
日期標示,且與87年1月10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2期第68頁所示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不同,非屬同一,自難相互勾稽。另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月9日向參加人季東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鑽孔柄取卸用圓套環」之採購定單影本請購規範影本所示產品尺寸大小係用手寫,且與前揭採購指南復刊第129頁所示套環規格尺寸不同。而參加人季東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4月20日開給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僅有套環之品名,無從證明其與前揭採購指南復刊所示物品相同。因此,前揭採購訂單及發票既無法證明其與採購指南復刊第129頁所揭示者為同一物品,二者當不具關連性。
⒌前揭復刊雜誌內頁中,所舉第23頁雖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
之10色套環,第68頁雖揭示17色鑽頭套環,第129頁雖揭示有鑽頭套環及簡單圖面。然而,上開刊登揭示者僅是單純套環外觀、顏色之照相圖片及簡單剖面示意圖暨簡單說明文字而已,並未以文字或圖案揭示所舉套環係採用何種技術製成,則其又如何獲悉該舉套環之內部詳細結構。況第68頁之套環是為塑鋼材質,也與系爭案不同,而系爭案甚可直接製成高達144種不同顏色之套環,此也為前揭雜誌中刊登之套環顏色所不及。顯然,該雜誌圖片與系爭案係強調以利用射出技術予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物品之技術特徵內容,二者全然不同。然而,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細審酌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甚違反禁反言原則,逕遽以前揭指南復刊來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容屬違誤不當。
⒍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曾提出參加人宏坂科技有限公司於91
年1月22日所發送之廣告傳單,其不僅晚於原告申請專利日,抑且從其內容中,可悉參加人僅可製成頂多30種不同顏色之套環,且其上也敘述了傳統製成之作法係將白色材料棒先加工成鑽頭環,再運用加熱強制將顏色染上,惟此會造成褪色之現象。而參加人宏坂科技有限公司在該廣告傳單並自稱其自行研發多色的塑鋼材料棒,先將顏色加入塑鋼棒內,再直接加工成鑽頭環,可使套環保證不褪色等等,據此可證傳統製成之套環會有褪色之現象,其所稱自行研發之製成技術,仍係沿襲舊制先製造成棒狀,再第2次加工於棒內加入所需之顏色,則上開參加人所稱之研發製成技術,遠較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利用射出一體成型直接製成所需顏色套環之技術落後,更遑論兩者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⒎系爭案套環之形狀外觀,為配合專用於PCB電腦鑽孔機,
故與傳統以車床車削之習知技術所作出之套環類似。惟系爭套環係採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製成,此與傳統習知之車床車削技術製成,有如下明顯之差異性,即系爭套環之產量,每天可產出約20萬粒,傳統者,則祇能產出1萬粒。系爭套環製成所剩餘之料頭(即廢料),可立即回收再作為製成原料,降低成本、無環境污染之問題;傳統者製成之料頭,無法回收須拋棄,不僅成本增加且會造成環境污染。系爭套環係先由染料與原料一齊混合溶解再製成,故套環本身之顏色永不褪色;惟傳統者係製成後再於表面上加工染色,故極易隨時間而褪色。系爭套環每粒成本約0.5角;傳統者每粒須2角。系爭套環本身之精密度高,約正負0.003mm;傳統者之精密度低,約正負0.005mm。
據上比較分析,可悉系爭套環物品整體之構成,實質上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加以表現,其具有對傳統之套環物品構造之創新及改良。縱然射出成型技術是為產業通用之手段,惟傳統套環製成技術係採一貫用車床車削方式為之。易言之,雖然原告所應用之射出成型技術本身,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原告卻利用習用技術之射出成型,再加上一體成型技術來解決新問題,且所製成之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進而增進套環製成之經濟效益並節省能源及減少污染,較原有套環在構造上更具特殊效能,且改良原舊有套環之持久耐用性,則系爭套環當具有進步性並具實用之特點。是故,系爭套環既由原告創造出在產業上製造較傳統者更具使用價值之新的技術手法,則系爭套環當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自屬無庸置疑。
⒏本件參加人所生產之套環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係採用傳
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易言之,在88年6月11日原告申請本件專利案之前,民0生產相關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均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此另可徵之民間產製套環物品量最大之參加人季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其於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556號(儉股)偵辯違反專利法乙案中,曾略謂:「我做一體成型是在民國90年9月以後才以一體成型製造,在該日期之前,是用自動車床製造」。此外,民間產製套環之另一大廠之訴外人聯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榮治 先生,於另案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61號乙案中,自承「我們公司目前仍是使用自動車床製造套環」。換言之,在系爭案申請日之88年6月11日之前,民間皆採用自動車床車削方式製造生產,並無以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製造。因此,原告本件申請專利案,就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當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自明。
⒐被告稱前揭復刊所揭示之套環,其目的、形狀與可達功效
,與系爭案套環完全相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詳細檢視雜誌內頁所舉圖片內容以觀,其僅係單純套環外觀、顏色而已,無從明悉該圖片上套環,係以何種方法設計之構造或裝置,且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內容全然不同,因此,單僅以圖片根本無從證明其目的、形狀、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況且,被告未引證在88年6月11日原告申請案日之前,已有他人採用射出一體成型技術製造塑膠套環物品之證據資料,即逕謂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實屬誤會。
⒑被告稱套環以何種方法製造並非新型專利重點,系爭案套
環形狀簡單,射出成型技術僅是習知簡單製造方法,並無特別之處等等。惟物品之製造方法,固非屬新型專利重點,但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則為新型專利之範圍,而系爭案既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計而構成系爭專利品狀態,則本件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當屬新型專利之範圍。易言之,本件並非單以射出一體成型之構成方法或手段申請專利,而係重在利用射出成一體成型方法之設計所為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況縱然射出成型技術固屬習知方法,但在原告申請專利案日之前,並無任何他人使用此種方法製造套環物品,且原告又加上一體成型方式,則相較申請日當時之民間套環物品,系爭案當具有前述之進步性。然而,被告未詳細明悉原告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逕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當有違法不當之處。
⒒被告另提出機械加工法教科書文,稱射出成型技術早在73
年間即有書文揭露,故為習知技術等等。惟原告未曾否認坊間有射出成型技術,但此技術則未曾應用在製成套環上。因此,原告一再強調者是,將射出成型來一體成型技術,應用在套環之製成,係源自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時,在該申請日之前,民間並無任何廠商採用此技術製成套環,此即是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875號判決所揭示之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且原告所申請專利之套環又可增進原舊有套環所無之功效,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品當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揭採購指南復刊所揭示之鑽頭套環,其目的、形狀與可
達功效,與系爭案之套環完全相同,已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該套環以何種方法製成並非新型專利重點,新型專利標的應僅限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它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等並非新型專利標的。故系爭案之標的仍在套環的形狀,且該套環形狀簡單,各種習知之製造方法皆可製造,射出成型技術僅是多種製造方法之一,且其係一種習知簡單的製造方法,並無任何特別之處。故原處分以復刊所揭示之鑽頭套環因其使用目的、形狀與可達功效與系爭案相同,而未因製造方法或有不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無違誤。
⒉有關射出成型技術於機械加工法(下)之教科書之18-2-3
節已有所揭露,查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6月11日,而該教科書之出版日為73年5月5日,可知射出成型技術在系爭案申請當時即為一習知知識或技術。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宏坂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答辯理由同被告。射出成型於塑膠方面的運用已使用十餘年,原告申請時射出成型已為習知的技術。目前因為鑽頭需要較高的精密度,所以採用傳統的車床方式製作。
⒉季東企業有限公司主張:
系爭案無法做出一百四十四種顏色。系爭案並非前所未有的創作,不符合專利要件。原告雖然有申請系爭專利,但實際上並沒有生產產品及行銷。原告申請系爭案前曾到參加人公司看過生產流程,參加人實際生產的過程技術與原告不同。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案為一種「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其組合結構特徵為:主要係提供一種採用塑膠特殊材質,並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狀形,而此塑膠套環之形狀可設計為「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
二、系爭案係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就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有關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狀形之技術方法,並非新型專利特徵所在。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為「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經查,舉發證據一為87年1月10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2期」、內頁第23頁、第68頁及第129頁廣告,該採購指南內頁第23頁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十色套環;第68頁則揭示聯緯貿易有限公司所刊登之17色供各型鉆孔機用之鉆頭環色卡,其為塑鋼材質者;又第129頁則揭示一鑽頭環、銑刀環之圖片,註明「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之自動/手動上環機」,並於右下方顯示該套環具有6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括直筒型、雙向倒角型及具有單凸緣之圓帽型,該頁中並有套環色卡,含15種顏色。因此,舉發證據一所揭示之鑽孔機用多色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配置、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案前揭「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之特徵所界定者相同。因此,舉發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可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套環係由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予以製成之技術內容,當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為系爭案之重點,被告既已審定核准上述技術內容,則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述技術內容即為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原告採用了以往未曾有人思考過但係既有之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直接製成144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之套環。其僅須事前在原料中加入所需之色料,就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各類套環成品,其技術遠較傳統者進步,且其成本及所需之人力與物力遠較傳統者為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等。但查,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已如前述。固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其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狀形,但射出成型之技術方法,並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屬習知技術,自不能以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該文字之記載,即認係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顏色差異之多少,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亦與是否係依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無關。亦即顏色或製程之差異,均非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在「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因此,原告以系爭案套環係由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成型直接製成144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之套環,主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部分,非為可採。
四、依上所述,系爭案「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既已為舉發證據一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則系爭案其他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1年度偵字第7556號案卷及庭訊錄音帶以查明季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所作之陳述一節。經查季東企業有限公司於該案偵查中所作在90年9月以後做一體成型,在此之前,則用自動車床做之陳述係就套環之製作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而本件系爭案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製作方法無關,已如前述。因此,該部分之陳述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調閱該案卷,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