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建上易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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