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第一九0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部分未引用,詳後述)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丁○○雖仍辯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與家人無關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並未幫忙丁○○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當天也不是要去搬貨品,警方之筆錄,係警員要伊照筆錄唸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幫忙丁○○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當初是綽號「 小高 」之男子向伊說該處是丁○○要用的,請伊出來簽約,伊才去簽約云云;被告戊○○且辯稱:伊並未幫忙丁○○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也未向丁○○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加以販售圖利,丁○○的兩位女友打電話給伊,說丁○○因另涉搶奪案件被抓,房東不將房子租給丁○○,要伊當天晚上去把東西搬走,因為當時已是深夜,所以伊才聯絡父親與仲介公司人員至現場,警員製作筆錄時要伊承認幫丁○○販賣那些仿冒品,那並非伊本意,是警員要伊這樣說的云云。經查:被告乙○○、戊○○抗辯渠等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等語,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證明方法,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二人於警局之供述,不予引用。然扣除上開不予引用之警詢筆錄外,原判決其餘引述之相關證據,仍足明確認定被告等四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丙○○○、戊○○否認犯罪,委無足取。被告乙○○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錦森 以證明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其與戊○○何以至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過程。然該日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 蔡文龍黃茂翔陳松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陳錦森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晚上有一自稱丁○○之姊姊即被警方查獲之戊○○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表示丁○○有部分貨品置於該租屋處,與伊約定時間,她要夥同其他家屬前來搬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戊○○、乙○○等對於仿冒商品置放於該處早已知情,並為免遭查獲該批仿冒商品而偕同前往搬運
甚明,被告乙○○、戊○○辯稱僅係前來查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聲請傳喚證人陳錦森亦無必要。是被告等四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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