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繳回補償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繳回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2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行政官署非基於高權之決定所為催告返還等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設立班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坐落於被告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前依臺中縣政府繕造之查估清冊,未區分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將表列全部天然級配認屬私有地之地上物,而以私有地之補償標準發放原告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7,025,569元。由於原告使用河川公地部分,屬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情形,依法應不予補償,被告爰以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5190號函文限期原告繳回其中河川公地部分之補償費4,105,713元,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及其訴願決定。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被告92年9月2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5190號函性質上是否行政處分?經查:
(一)被告辦理上開工程需用原告班址所在之土地,而與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 杜賢託 、 陳森助 協商,於台中縣○○區段徵收公告實施前,由原告等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以下稱同意書)予台中縣政府。原告班址內之天然級配,經台中縣政府委託偉宏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宏公司)查估其救濟金為7,025,569元,並造列清冊送被告,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在案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3年月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上開同意書及救濟金清冊附本院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係需地機關,並非辦理發放徵收補償金機關,亦非相關徵收補償金行政處分之事務權限機關。被告發給原告上開救濟金既非依據徵收公告,亦非自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又原告與被告及台中縣政府協商之結果,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略謂:原告及地主同意原告班址所在之土地「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即經濟部水利署之前身)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因「天然級配」之補償並非土地徵收條例之法定補償項目,又內政部77年2月12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略謂:「‧‧‧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台中縣政府乃依據該府87年3月6日府秘法字第52463號令頒布「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37條之規定辦理專案查估,由被告以救濟金之方式給付原告,亦據證人丙○○即台中縣政府系爭查估作業承辦人到庭證述綦詳。系爭補償既非徵收補償,復以救濟金之方式給付原告,並非被告「因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授益性行政處分。準此,被告以92年9月2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5190號函請原告繳回公有地部分之救濟金,自亦非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
(三)另觀諸系爭被告92年9月2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5190號函意旨略謂:「大里溪治理計畫大里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原查估貴班(即原告)場址內天然級配補償費為新台幣7,025,569元整,貴班已具領。嗣經經濟部水利署92年1月9日經水地字第09150614510號函核示,該補償費內尚包含公有地部分金額計4,105,713元,依法河川公地不予任何補償,請貴班於本(92)年9月30日前繳回,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未明文「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意旨,且原告亦曾當庭表明:上開函僅係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並非行政處分,亦未移送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則原告之真意亦非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自難認上開函係屬行政處分。
(四)參以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被告行使該請求權應另以給付訴訟尋求救濟,無從逕以行政處分為命被告返還之決定,亦即被告前揭函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等語,並非被告居於公權力行使之地位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首揭規定,被告92年9月2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5190號函核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從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逕為實體上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