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150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07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而所謂「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經合法提起訴願者而言。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是如納稅義務人未經合法提起復查,並進而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則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有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之情形,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係陸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達公司)股東,因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3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9、059、
53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6、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86年度營利所得1、509、92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59、922元,補徵應納稅額168、0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有誤請重新查核,經被告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8年1月25日,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24日,原告遲至93年1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92年12月30日(被告於93年1月2日收文)申請更正,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就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而溢計之所得稅款,要求就其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經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否准後,原告又於93年3月1日(被告於93年3月2日收文)提出復查申請,期間僅18日,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程序不合法情事。又以陸達公司截至83年度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經查該年度之所得於84年12月5日由被告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如要強制歸戶應於85年即實施,而不應併入86年度合併計算。
且本案於92年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失去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機關無權補徵。另該公司被強制停業迄今多年,除公司已無財產可資繳納稅捐或作分配外,實無理由強行要求原告繳納原本不存在之所得,經年累月,造成擾民,無法令人心悅誠服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將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07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法2字第0930020182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予以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所指之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係被告因原告於93年3月2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所作成之復查決定,而該復查申請書雖有引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惟該申請書標題為「復查申請書」,並於主旨敘明「謹請准予復查」,且觀諸該申請書之內容,均係就原課稅處分之違法予以指摘,並未就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事實及理由,於申請理由中,予以主張說明,而申請書中所載法令依據,除引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外,尚引述稅捐稽徵法第35條(關於復查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是上開申請書,應係請求對原課稅處分請求復查。
五、又按「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所得稅法第78條第2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法第79條第1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78條第2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25號及50年判字第4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1月2日(被告收文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其主旨為:「申請更正本人及配偶85、8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並減除強制歸戶所增加之稅額,敬請重新查核。」,而該「更正申請書」說明欄五亦僅記載「謹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之規定申請惠予重新查核,併免除強制歸戶所增加之所得額。」,其內容係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而對於被告所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係申請復查;又於該「更正申請書」中,原告並未提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或有返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字句,有該更正申請書附於原處分機關卷第35至36頁可證。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中主張:其前申請更正,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就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而溢計之所得稅款,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對於原復查機關所駁回處分不服,而非對原「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等情,與所提事證即有不符。
六、本件被告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8年1月25日,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24日,原告遲至93年1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93年3月2日再提出「復查申請書」,被告以原告仍係對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即對原課稅處分提出復查申請,而以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七、至原告於93年3月2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於主旨中雖另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查」,縱認原告「復查申請書」除申請復查外,尚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意思,然按因被告機關就本件之處理,係以原告提出復查,而為復查決定,並未對此一部分,有所准駁,且本件系爭之訴願決定,亦係以原告提出復查不服被告機關上開原課稅處分,予以處理。是原告於起訴狀之理由中雖言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然並未對此部分為聲明,僅請求撤銷被告前開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決定。從而,縱認原告於93年3月2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尚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提出請求,因原告於本件起訴並未對此部分有所聲明,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為審究。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係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若原告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尚得據該法條之規定予以請求,併予敘明。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原告有關實體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吉雄